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某创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创意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金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灯塔学校。
法定代表人:姚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湖北省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凤,湖北省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绍兴柯某创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创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灯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创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被上诉人随县灯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自先、刘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新证据,且王菊霞无法确认该聊天信息的真实性,该份聊天记录仅能反映有货物送到,而不能反映是哪批货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因王菊霞本人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绍兴创想公司与随县灯耀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二者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购销产品合同》之前,尚有其他交易。本案争议焦点在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绍兴创想公司已支付的341013元货款是本案合同内货款还是合同外其他交易的货款;二是由染厂业务员周尧兴、董张宝(张宝)签收并认可的三笔货物是否认定为随县灯耀公司送达绍兴创想公司的合同内货物。
随县灯耀公司提供了4张供货单证明绍兴创想公司已支付的341013元货款属合同外其他交易之货款,分别是:2017年2月14日72*40规格坯布14000米,单价9.2元,总价128800元,2017年4月2日72*40规格坯布8050米,单价9.3元,总价74865元,5月15日72*40规格坯布9100米,单价9.3元,总价84630元,2月24日2*2规格坯布5700米,单价8.7元,总价49590元,同日2*1规格坯布391米,单价8元,总价3128元,以上价款合计为341013元。绍兴创想公司对前三笔交易不予认可,仅认可上述最后一笔交易,但认为是《购销产品合同》内的货物。经本院查明,前三笔交易有飞亚公司的入库单佐证,且入库单载明系绍兴创想公司货物,故本院对该四笔交易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供货型号上看,该前三笔货物为72*40型号,与案涉合同约定的2*2型号不一致;从供货数量、结算金额上看,由该4笔货物的数量及单价计算得出的总金额符合341013元总价款数额,该341013元货款应为该四笔合同外货物之货款。另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供货数量时,以2017年3月23日(含)以后的供货数量为准,前述2017年2月24日供货的2*2规格坯布5700米并未计算在内。该笔供货与前三笔一起构成总金额341013元的合同外供货,是其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上诉人所称该笔2*2规格供货系合同内供货不能成立,其诉称已支付的341013元货款系合同内付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该341013元为案外金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并不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产品合同》载明,交货地址为绍兴创想公司仓库或者绍兴染厂,故随县灯耀公司依约送货至染厂亦是合同约定之义。且经原审法院赴绍兴的染厂调查核实,周尧兴系染厂业务员,董张宝(张宝)系其跟单员,随县灯耀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至3月18日有3笔货物送至染厂由周尧兴或者董张宝(张宝)签收,二人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收到“创想纺织”的货物。由此可以认定随县灯耀公司在买卖合同中通过交货给第三方已完成交货之义务。原审认定该三笔货物为已收货物并无不当,绍兴创想公司以周尧兴、董张宝(张宝)非该公司指定签收人为由,要求对该三笔货物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绍兴创想公司上诉另称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案外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仅提交“收条”“证明”即被法院采信,经查,原审法院庭后赴绍兴对染厂业务员周尧兴进行了调查,核实“收条”“证明”所载的四笔货物签收情况等,据此事实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故绍兴创想公司所称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绍兴创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宁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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