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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某某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绍兴某某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绍兴某某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某某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某某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340000元的催化剂。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相关货品,但被告尚欠货款4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且该部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欠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特此请求,望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1、氨合成触媒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相应的付款条件;2、货物托运单及过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3、技术服务档案一份,证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升温还原,转入正常生产;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6年9月8日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绍兴某某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氨合成触媒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40000元的催化剂,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交付货物,2016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定进行升温还原结束,双方约定自升温还原结束后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被告按约履行部分货款后,尚有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绍兴某某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升温还原结束后,保质期满一年后付清余款。原告2016年9月10日升温还原结束,被告应自2017年9月10日付清余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息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绍兴某某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石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周

书记员: 候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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