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丝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c游小镇门户客厅2号楼101办公室-10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方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丝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豪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丝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工资差额8,713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丝豪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的工资,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丝豪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出降薪、分享未来利润的方案,王某某不同意,故丝豪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于2018年7月2日入职,前两个月为试用期,每月工资6,400元,2018年9月转正后每月工资8,000元。丝豪公司只支付2018年12月工资4,713.77元,尚有工资差额。丝豪公司未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23日工资。2019年1月23日,丝豪公司强制降薪,王某某不同意,丝豪公司则解除劳动合同。丝豪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丝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王某某与丝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王某某从事运维岗位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丝豪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丝豪公司每月以代发工资的名义转账给王某某6,215元、6,215元、7,655元、7,251.95元、7,251.95元、4,713.77元。
2019年1月23日,丝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17年07月02日入职本公司,目前的岗位是运维工程师,薪资为税前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因您对公司于2019年01月18日下午会议提出的降薪方案及之后的《2019年公司薪资方案会议记录》所示降薪方案及薪资补偿方案表示不认可,公司将于2019年01月23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法协商一致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协商内容为:公司无法提供不降薪的薪资及无法提供经济补偿金)。故向您发送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1.至2019年01月23日为止,您不再是本公司员工。2.希望您在2019年01月23日之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3.您的工资计算至2019年01月23日。您的社保和公积金缴纳至2019年01月。4.因公司资金问题无法提供您经济补偿金。”
王某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23日。丝豪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其中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每月449.4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每月229元。
2019年3月14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丝豪公司支付:1.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工资差额8,713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报销费534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仲裁庭审中,丝豪公司针对王某某的申请事项作如下答辩:丝豪公司仅支付王某某2018年12月65%工资,剩余工资由于经营不善无法支付,故不同意第1项申诉请求;2019年1月23日丝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王某某不愿意降薪,不同意支付第2项申诉请求。王某某另陈述其每月工资8,000元,工资结算至2018年12月31日但存在差额,丝豪公司表示对该陈述无异议。
2019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丝豪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工资差额8,713元;2.丝豪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3.对王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丝豪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仲裁庭审理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其2018年7月、8月、9月均有缺勤,所以当月工资均少于约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丝豪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某某不认可降薪方案及薪资补偿方案,无法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理由并不符合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丝豪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丝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王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说明,应承担利的后果。王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银行转账、扣款情况以及丝豪公司在仲裁庭审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确认的金额,故本院采信王某某的主张,确认其入职时每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2018年9月起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根据银行转账金额及扣款情况,经本院核算,丝豪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赔偿金14,848.57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丝豪公司于2019年1月支付王某某2018年12月工资4,713.77元,确实存在差额,应予以补足。扣除当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丝豪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2,607.83元。丝豪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王某某2019年1月1日至1月23日工资,故应按8,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5,913.04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后还应支付差额5,463.64元。
王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丝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8年12月工资差额2,607.83元、2019年1月1日至1月23日工资差额5,463.64元;
二、绍兴丝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4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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