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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与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零陵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荫,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海,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刘斌福,总经理。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练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冠公司)、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零陵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荫,被告(反诉原告)红冠公司、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赔偿练某医疗费845.47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433.2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练某带孙女陈某某一同前往本市零陵路XXX号“红双喜运动体验店”购物。在练某进入店铺门口时,店铺的电动玻璃门发生故障,将练某的手臂夹在中间,随后一侧电动玻璃门的玻璃发生爆裂,造成练某受伤。电动玻璃门是经营场所设施的一部分,应当保障顾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安全。该经营场所由红冠公司经营,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实际管理。练某因该经营场所设施故障导致身体受损,应由经营者、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练某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边打电话边牵着小孩,且使用错误的不正当的行为,顶开电动玻璃门,导致电动玻璃门因受力不均而破裂,故练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练某赔偿电动玻璃门损失36,270元;2.请求判令练某返还医药费等共计1,881.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练某携其孙女陈某某进入位于本市零陵路XXX号XXX幢的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下属的“红双喜运动体验店”。进入店面时,练某边持手机通话,边为陈某某方便,用脚顶住电动玻璃门左下角,导致电动玻璃门因重力不均失衡侧翻并破碎,练某及陈某某由此受到一定的伤害。现场工作人员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帮助救治,将伤害降到最低限度,并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药费等1,811.50元。“红双喜运动体验店”的电动玻璃门设施完好,质量优良,管理规范,足以保护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练某的不当行为造成电动玻璃门侧翻使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财产受损。
  练某辩称,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练某经过店面时,电动玻璃门无法感应到站在门口的练某,导致练某的手臂被夹住。练某采取自然的自救行为,用手推开电动玻璃门,此时电动玻璃门发生爆裂。电动玻璃门有明显的质量问题。练某边打手机边进入店面是因为练某认为电动玻璃门会自动感应,且该行为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2日11时许,练某携其孙女陈某某进入本市零陵路XXX号“红双喜运动体验店”。练某进入该店铺时,左手持手机通话,右手牵着陈某某,练某在前,陈某某在后。当练某通过店铺的电动玻璃门时,电动玻璃门关闭,夹住练某的右手臂,并将陈某某挡在门外。电动玻璃门夹住练某右手臂后没有弹开,练某右脚抵住右侧玻璃门,右手臂有小幅度挤开玻璃门的动作,此时练某左侧的玻璃门爆裂,练某因此受伤。
  2.当天,练某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救治,根据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主诉:左手划伤3小时。查体:神清,对答可,双瞳孔等大等圆;右上肢、双足局部擦伤;左手可见3厘米皮肤伤口,未见肌腱损伤。四肢感觉活动可。予以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诊断:左手划伤,右上肢、双足软组织损伤。之后,练某为本次伤情多次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复诊。为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845.50元,其中由练某自行支付231元,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支付614.50元。
  3.受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练某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练某伤后可予以休息2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为此,练某支付鉴定费900元。
  4.为证明误工费,练某提供了劳务合同、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根据劳务合同,练某在上海展鹰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上海展鹰实业有限公司按月发放。个人收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练某女士(已婚)系我单位(返聘)在职员工,其现在我单位担任财务经理职务,其月收入税后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特此证明!上海展鹰实业有限公司2017-09-28。”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财务经理练某女士,因红双喜玻璃门爆裂砸伤一事,在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累计病假一个半月,特此证明。上海展鹰实业有限公司2017-10-31。”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徐汇区人民法院:练某女士系我司财务部门经理,我司对不缴纳社保的离退休返聘人员的月工资均以现金方式结算。为配合法院查证相关情况,现将其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间的月发放工资数详列如下:3月发放工资12,000元,现金;4月发放工资12,000元,现金;5月发放工资12,000元,现金;6月发放工资12,000元,现金;7月发放工资12,000元;8月发放工资12,000元,现金;(因9月受伤休息了一个半月,因此9月和10月并未发放)11月发放工资12,000元,现金;12月发放工资12,000元,现金。此致敬礼。上海展鹰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23日”。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认为练某提交劳务合同超过规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其余证据,认为练某应提供相关银行流水和税单予以佐证。
  5.为证明护理费,练某提供了证明、补充说明和四季度绩效%26amp;2017年度年奖金发放表。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财务部员工王新美收入税后人民币玖仟元整。因外甥女妈妈练某被红双喜自动移门爆炸后伤到身体一事,需要人护理,累计请假5天,特此证明。锦迈(上海)实业有限公司2017-30-31。”补充说明的内容为:“徐汇区人民法院:兹有我司财务部门员工王新美(现已退休),曾在2017年9月,因兄嫂练某女士受伤需要照顾为由而向公司请事假,累计5天。我司按规定扣发其全勤奖金(现金)1,000元,年终(现金)1,500元。特此说明!锦迈(上海)实业有限公司2018-09-06。”四季度绩效%26amp;2017年度年奖金发放表载明的是包括王新美在内的六人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有六人的签名,该表格显示王新美因9月未全勤扣发2,500元。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认为练某提交四季度绩效%26amp;2017年度年奖金发放表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6.为证明衣物损失费,练某提交了事发后衣物和鞋子的照片,照片中衣物和鞋子均沾染了大片血迹。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认为练某的衣物没有破损,对该损失不予认可。
  7.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练某于2018年1月5日向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指派高祥荫作为代理人。2018年2月,高祥荫从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变更至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执业。
  8.为证明财产损失和电动玻璃门质量,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决算书、发票。决算书中列明电动感应门固定玻璃、感应门钢结构支架、感应器、电动感应门电机(松下)的价格分别为4,320元、1,500元、4,200元、25,000元,合计35,020元。练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相关合同是案外人签订,且相关费用产生早于本案发生时间,电机不能从外部产生损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电动玻璃门的质量。
  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另提交产品特点说明,主张电动玻璃门的品牌是“松下”,有合格证,开放时间是0-8s。
  9.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主张事发后垫付医疗费等,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复印件。根据票据复印件,垫付练某医疗费614.50元、垫付陈某某医疗费791元、垫付交通费397元(票据日期均为2017年9月12日)。练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是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视频、情况说明函、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照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决算书、发票、产品特点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争议焦点均是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红双喜运动体验店”的电动玻璃门在练某和陈某某正在通过时关闭,夹住练某手臂后没有弹开,当练某用脚抵住一侧玻璃门、手臂小幅度挤开电动玻璃门时,另一侧玻璃门发生爆裂。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该电动玻璃门发生故障,导致练某受伤,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作为“红双喜运动体验店”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练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练某,首先,其在通过电动玻璃门时手持手机通话的行为与电动玻璃门的爆裂及其受伤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练某用脚抵住玻璃门及小幅度挤开电动玻璃门的行为,是练某在电动玻璃门夹住其手臂又不弹开的紧急情况下做出的,该行为并未超出合理限度,难以认定该行为具有过错。因此,练某既不应对电动玻璃门的爆裂承担责任,也不应对其本人受伤承担责任。对于本诉,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应对练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系红冠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红冠公司承担。对于反诉:首先,电动玻璃门爆裂的损失不应由练某承担;其次,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其中为练某垫付的部分,不应当返还,本院在认定练某的损失时一并予以考虑;为陈某某垫付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此,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练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45.50元,其中练某自行支付231元,故该项损失本院支持231元。
  2.误工费,练某按照每日400元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并提交了劳务合同及相关证明等书证。虽然相关书证载明练某的月税后工资为12,000元,练某因受伤休息被扣发了相应期间的工资,但是练某并未提交相应的税单或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考虑到练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参照2017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情支持误工费1,533元。
  3.营养费,根据练某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300元。
  4.护理费,练某主张其伤后由案外人王新美对其进行护理,按照王新美的误工损失主张护理费。虽然练某提交了王新美因护理练某请假而扣发相应奖金的书证,但是练某亦未提交税单或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练某主张的护理费也远超合理限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练某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支持210元。
  5.交通费,根据练某伤情及其就诊次数,结合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垫付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元。
  6.衣物损失费,练某提交了其衣物和鞋子在事故后的照片,显示衣物和鞋子沾染大片的血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8.鉴定费,本院凭据支持9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练某各项损失合计4,934元,应由红冠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练某损失合计4,934元;
  二、驳回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零陵路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72元,减半收取计105.36元(练某已预缴),由练某负担73.71元,由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0.80元,减半收取计360.40元(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待补缴),由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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