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桂某
林振英(北京富润律师事务所)
武润华
高碑店市电业局
张文田
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线桂某。
法定代理人武海英(线桂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振英,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润华(线桂某之岳父),男,汉族。
被告高碑店市电业局(原称高碑店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云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田。
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线桂某与被告高碑店市电业局(原称高碑店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线桂某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2日裁定撤销(2010)高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桂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振英、武润华,被告高碑店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田、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人杜超飞客观陈述了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证言前后一致并且与医院的诊断证明相符,杜超飞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杜超飞的证言具有证据效力。杜超飞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是在10KV高压线下竖起5.95米高的铁制梯子过程中受到伤害致呼吸心跳停止。因为事发现场已无法重现,原告受“电击伤”的具体机制无法阐明,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所受伤害是10KV高压线和5.95米高的铁制梯子共同作用的结果。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案发地涉案导线段未见放电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10KV高压线无关。被告作为涉案地段10KV高压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在涉案地段建成居民区后没有及时升高10KV高压线,致使10KV高压线与地面间垂直距离没有达到《城市电力规划规范》要求的6.5米以上的规定,是造成原告受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违反电力法规的规定在高压线下作业,进行竖立5.95米高的铁制梯子的危险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害事故的另一原因。对于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87759.8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案记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线永生24197元、线文婧33876元,未按伤残等级乘以相应的赔偿系数,应调整为线永生24197元×40%=9678.8元、线文婧33876元×40%=13550.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交通费1665元与其所提供的汽油费发票缺乏关联关系,鉴于原告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按照年收入6万元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是零售锅炉水暖配件的个体工商户,比照2010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16773元计算误工费至评残之日为16773元/年÷365天/年×(51天+676天)=3340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65.84元,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的医嘱未明确出院后需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21026.7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因对输电线路管理存在瑕疵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2877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73.2元、鉴定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408元、护理费3965.84元,共计472776.85元。被告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23638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电业局赔偿原告线桂某各项损失23638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线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7元,由原告线桂某负担4959元,被告高碑店市电业局负担4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杜超飞客观陈述了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证言前后一致并且与医院的诊断证明相符,杜超飞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杜超飞的证言具有证据效力。杜超飞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是在10KV高压线下竖起5.95米高的铁制梯子过程中受到伤害致呼吸心跳停止。因为事发现场已无法重现,原告受“电击伤”的具体机制无法阐明,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所受伤害是10KV高压线和5.95米高的铁制梯子共同作用的结果。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案发地涉案导线段未见放电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10KV高压线无关。被告作为涉案地段10KV高压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在涉案地段建成居民区后没有及时升高10KV高压线,致使10KV高压线与地面间垂直距离没有达到《城市电力规划规范》要求的6.5米以上的规定,是造成原告受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违反电力法规的规定在高压线下作业,进行竖立5.95米高的铁制梯子的危险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害事故的另一原因。对于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87759.8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案记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线永生24197元、线文婧33876元,未按伤残等级乘以相应的赔偿系数,应调整为线永生24197元×40%=9678.8元、线文婧33876元×40%=13550.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交通费1665元与其所提供的汽油费发票缺乏关联关系,鉴于原告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按照年收入6万元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是零售锅炉水暖配件的个体工商户,比照2010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16773元计算误工费至评残之日为16773元/年÷365天/年×(51天+676天)=3340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65.84元,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的医嘱未明确出院后需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21026.7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因对输电线路管理存在瑕疵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2877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73.2元、鉴定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408元、护理费3965.84元,共计472776.85元。被告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23638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电业局赔偿原告线桂某各项损失23638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线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7元,由原告线桂某负担4959元,被告高碑店市电业局负担4958元。
审判长:闫冠军
审判员:赵莹
审判员:张艳华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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