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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溪蓝(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际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纽溪蓝(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际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纽溪蓝(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溪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际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京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纽溪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际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纽溪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际京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纽溪蓝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纽溪蓝公司原与西安世境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境通公司)签订涉及微信商城的开发合同,但世境通公司未经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际京公司,因经营需要,纽溪蓝公司无奈之下才与际京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二、际京公司并未将开发成果源代码交付给纽溪蓝公司。三、本案纠纷发生后纽溪蓝公司网络商城发生故障,系际京公司人为破坏所致。
  际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际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纽溪蓝公司向际京公司支付合同费用人民币17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纽溪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纽溪蓝公司与际京公司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纽溪蓝商城系统形象大使新增功能协议》《纽溪蓝商城系统其他新增功能补充协议》、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纽溪蓝商城系统2017新年活动开发》、2017年3月9日签订的《纽溪蓝商城系统201702补充项服务合同》自反诉状送达际京公司之日起解除;2.判令际京公司赔偿纽溪蓝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纽溪蓝公司与世境通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纽溪蓝公司与际京公司签订的除涉案合同以外的其他相关合同等情况
  2016年5月19日,纽溪蓝公司与世境通公司签订《纽溪蓝商城系统研发合同》。同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纽溪蓝商城系统研发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纽溪蓝微信商城运营服务合同》和《纽溪蓝微信商城运维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运营费用和维护服务费用的收费起止时间均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费用按季收取,每季度收取标准分别为36,000元和60,000元。
  2016年10月10日,纽溪蓝公司(甲方)与际京公司(乙方)签订《纽溪蓝商城系统K3对接协议》,该协议的附录二《情况说明》载明:因受西安自贸区税务条例影响及自身业务需要,自2016年10月1日起,乙方为世境通公司的所有业务合同将以际京公司为实体来进行签署(已生效的合同继续有效并正常履行)。对本合同及为纽溪蓝公司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不受影响。该《情况说明》加盖了世境通公司和际京公司的公章。之后,纽溪蓝公司(甲方)与际京公司(乙方)又签订《纽溪蓝微信商城运营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运营费用收费起止时间、收取标准等和之前纽溪蓝公司与世境通公司签订的《纽溪蓝微信商城运营服务合同》一致;合同第十一条“特别说明”载明:因受西安自贸区税务条例影响及自身业务需要,自2016年11月1日起,乙方为世境通公司且服务于纽溪蓝公司的业务合同将以际京公司为实体来签署并履行执行义务。本合同期内已经发生的费用不受影响,未发生的费用收款方将变更为际京公司。同年11月21日,际京公司向纽溪蓝公司出具《纽溪蓝微信商城原运维运营合同失效证明》,内容为:世境通公司(乙方)与纽溪蓝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署的微信商城运维和运营合同(见附件一和附件二,下称旧版)已重新签署(新乙方为际京公司),新合同签署日为2016年11月16日(下称新版)。自新版签署日起,旧版合同即时失效,旧版合同中已发生的费用(第一季度运维费用60,000元)将不计入新版合同的支付款项范围。该声明后附附件一《纽溪蓝微信商城运维服务合同》、附件二《纽溪蓝微信商城运营服务合同》。2017年3月14日,纽溪蓝公司与际京公司再次续签《纽溪蓝微信商城运维服务合同》和《纽溪蓝微信商城运营服务合同》。
  二、纽溪蓝公司与际京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及履行等情况
  2016年11月2日,纽溪蓝公司(甲方)与际京公司(乙方)签订《纽溪蓝商城系统形象大使新增功能协议》,约定:一、新增需求微商系统形象大使新功能,包含大使的登录、销售优惠、返现等功能(部分功能可复用于代言人功能)。二、项目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金额总计:80,250元;2.付款方式:2.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款的50%,即40,125元;2.2本协议交付功能验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款的50%,即40,125元。同日,纽溪蓝公司(甲方)与际京公司(乙方)又签订《纽溪蓝商城系统其他新增功能补充协议》,约定:一、新增需求微商系统新功能,包括员工内购、商品评论、客户后台管理页面、消费者申领发票功能。二、项目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金额总计:46,500元;2.付款方式:2.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款的50%,即23,250元;2.2本协议交付功能验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款的50%,即23,250元。
  2017年1月22日,纽溪蓝公司(甲方)与际京公司(乙方)签订《纽溪蓝商城系统2017新年活动开发》,约定:一、新增需求微商系统2017新年活动开发(包括游戏活动页面、游戏程序等)。二、项目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金额总计:28,150元;2.付款方式:2.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款28,150元。
  2017年3月9日,纽溪蓝公司(甲方)与际京公司(乙方)签订《纽溪蓝商城系统201702补充项服务合同》,约定:一、新增需求微商系统2017年2月补充开发(包括新年表情包、内购限量5折、贵宾注册与分类、医务渠道、消息模板等开发工作)。二、项目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金额总计:16,400元;2.付款方式:2.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款16,400元。
  纽溪蓝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确认:1.涉案四份合同所涉的开发工作际京公司已经全部完成,而且开发成果纽溪蓝公司已经实际投入运营;2.涉案四份合同所涉全部合同费用共计171,300元,纽溪蓝公司尚未支付。
  三、其他事实
  (一)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7日组织际京公司和纽溪蓝公司进行庭前会议时,双方一致同意涉案四份合同于当日解除,并表示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后的后果由原审法院判定和处理。
  (二)本案庭审中,际京公司表示虽然涉案四份合同并未约定其需向纽溪蓝公司交付项目源代码,但在纽溪蓝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合同费用后,其愿意向纽溪蓝公司交付源代码。
  原审法院认为,纽溪蓝公司与际京公司签订的涉案四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纽溪蓝公司提出其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与际京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纽溪蓝公司之前与世境通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经各方同意,世境通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际京公司,纽溪蓝公司亦重新与际京公司签订了合同,故对于纽溪蓝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纽溪蓝公司拒付涉案合同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支付该费用;二、纽溪蓝公司要求际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涉案四份合同的约定以及纽溪蓝公司的自认,在纽溪蓝公司所称的网上商城被删除前,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纽溪蓝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费用,故际京公司主张纽溪蓝公司的违约行为成立。本案审理中,际京公司和纽溪蓝公司一致同意涉案四份合同于2018年2月7日解除,并表示合同解除的后果由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虽然涉案四份合同已解除,但如前所述,纽溪蓝公司未支付合同费用的违约行为成立,且纽溪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际京公司对纽溪蓝公司的网上商城进行了删除操作,故纽溪蓝公司拒付合同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际京公司要求纽溪蓝公司支付合同费用171,3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纽溪蓝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需要指出的是,纽溪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际京公司应向纽溪蓝公司提供涉案四份合同所涉项目的源代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如原审法院在第一项争议焦点中所述,纽溪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际京公司对纽溪蓝公司的网上商城进行了删除操作,故纽溪蓝公司据此要求际京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际京公司与纽溪蓝公司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纽溪蓝商城系统形象大使新增功能协议》《纽溪蓝商城系统其他新增功能补充协议》、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纽溪蓝商城系统2017新年活动开发》、2017年3月9日签订的《纽溪蓝商城系统201702补充项服务合同》均自2018年2月7日解除;二、纽溪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际京公司171,300元;三、驳回纽溪蓝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2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均由纽溪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纽溪蓝公司与际京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在案证据表明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涉案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依据原审判决,际京公司在纽溪蓝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后应将涉案软件源代码交付给纽溪蓝公司,且际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交付。三、纽溪蓝公司称网络商城发生故障系际京公司人为破坏所致,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据此,纽溪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纽溪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6元,由纽溪蓝(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冶

书记员:张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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