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
被告:石某某雅某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石某某雅某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雅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某某、雅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在拼多多软件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审理中,纳某某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纳某某公司因被诉行为商誉受损,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纳某某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个人护理用品生产的企业,经多年经营,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已经得到相关公众认可,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经调查发现,李某某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龙彩洗涤网络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超熊”商标的同种商品,侵害了纳某某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诉商品系雅某公司生产,雅某公司应就李某某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某、雅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纳某某公司经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衣粉、肥皂、洗涤剂等商品,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纳某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衣粉、肥皂、洗涤剂等商品,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该商标于2016年被延续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李某某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龙彩洗涤的网络店铺。
2018年6月21日,拼多多平台的龙彩洗涤网络店铺销售名称为“【超值特惠限时抢购】特价洗衣液……”的商品,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31,351件,单独购买21.90元,拼单购买18.90元,商品详情中显示商品名称为“超熊植翠低泡洗衣液”,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37.60元拼单购买了该商品链接中“优惠2桶=16斤(送皂2块)”的商品。同月26日,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接收了被诉商品。同月27日,河北省石某某市太行公证处工作人员查验被诉商品并拍照,可见被诉商品正反面均标注“”标识,标注生产商为雅某公司。之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该公证处派员监督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24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涉及3家网络店铺的证据保全公证。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操作记录,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于2018年7月17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本院认为,被诉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纳某某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商品在容器多处标注“”标识,被诉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评判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应遵循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对商标整体、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一并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评判原则。首先,被诉标识、权利商标均以溅起水滴构成的圆形图案为背景,前方突出两个中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两商标,两者整体结构相似,其次,两商标的中文字分别为超熊、超能,被诉标识的“熊”字下方的“灬”使用比其他笔画明显细、淡的笔画“-”代替,且两者字体、造型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两商标使用的文字,几无差异,最后,纳某某公司核准注册的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与权利商标的核定商品相同,核心识别部分均为中文“超能”,呼叫亦相同,故本院认定该商标的商誉能够辐射至权利商标,在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存在细微差异的被诉标识误认为权利商标。综上,本院判定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面对被诉标识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雅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李某某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纳某某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审理中,纳某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以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时不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以及被诉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纳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知名度、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虽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确系维权所需,由本院综合考量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异地处理涉案纠纷实际所需、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纳某某公司主张雅某公司系被诉商品的生产者,应就李某某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雅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9.8万元,被告石某某雅某日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李某某、石某某雅某日化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石某某雅某日化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 蕾
书记员:孙 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