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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白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禺轩,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元,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添祥,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规报销共计人民币1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使用违规发票长期、多次向原告提交报销申请,在内部调查中自认其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违规申请报销5000元左右。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劳动者的基本职业操守和忠诚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违纪报销导致用人单位多发钱款引发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向福建省南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南平市,被告向福建省南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福建省南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2018)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作为该案的申请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和2017年度的年终奖,原告作为该案的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反请求,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本院提起起诉的请求均为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违规报销款1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和被告提出的意见,针对本案所涉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期间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对于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并无异议,原告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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