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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白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禺轩,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元,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添祥,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许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12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许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许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辖终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元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9年1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6月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规报销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使用违规发票长期、多次向原告提交报销申请,并在内部调查中自认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违规申请报销5000元左右。按照上述被告的自认,其违规报销所得经济利益至少为145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劳动者的基本职业操守和忠诚义务,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未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辩称,本案的报销款是被告维系客户的合理支出,被告系底层员工,是执行上级的指示进行报销,且经过相关领导批准,报销流程合规,无论支出是否合理,均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并无过错;被告没有获得任何报销款,被告的上级兰某某将发票给被告,由被告报销,报销款已由被告交付兰某某,在本案处理之前,兰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兰某某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纠纷已处理完毕,不应由被告再次承担,故原告不应向被告再次主张;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也无约定;被告在另案中向原告提起仲裁,原告本案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增加被告的诉讼支出;被告在邮件中并不是自认,应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多少违规报销款项,然后被告再证明其转给兰某某的报销款的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沪长证经字第5227号公证书,内容中主题为“兰某某团队的许某费用中的几点说明,希望吕总能够理解,谢谢!”的邮件,证明被告自认自2015年6月起每月从原告处违规报销5000元左右,并实际从原告处取得了相应的报销款,被告承认其费用报销存在不合规的情况,但持侥幸心理,没有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三、(2017)沪长证经字第52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报销系统中多次上传多张报销单据,包含违规发票;
  证据四、违规报销款项汇总表,证明仅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递交多张违规发票,数额累计达到21773元;
  证据五、被告的费用报告及违规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四;
  证据六、《关于要求许某返还报销款的催告函》,证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45000元,但被告未予归还;
  证据七、快递单及物流记录,证明被告收到上述《催告函》;
  证据八、(2018)闽07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存在违规报销,原告的解除行为合法。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实际打开邮件的经过,而是操作电脑界面的过程;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与兰某某案件的证据,系兰某某维系客户支出的费用,且报销款项返还给了兰某某,原告要求执行职务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从2017年3月起原告开始调查兰某某的问题,并要求对兰某某报销的发票进行审核,在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总计向原告报销的费用不超过5000元,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每月报销5000元的情况,且在2017年7月、8月、9月、10月审核可能存疑的发票也按退回处理。被告并没有获得145000的报销款。发送该邮件是根据吕玉梅的指示,吕玉梅要求被告做出认错表示后可以继续留在公司,因此被告发出了这封邮件,被告确实向吕玉梅发送过一封邮件,内容主要为:兰某某交给被告发票要求被告进行报销的事实,被告将发票上传到原告报销平台上,被告收到报销款后再将该笔报销款返还给兰某某。在邮件中被告的表述是“兰某某每月将发票给被告,分摊报销费用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四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五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兰某某本人也有报销,这个发票对应的是兰某某报销的还是被告报销的,被告无法判断,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即使在报销中存在餐饮发票存在问题的话,也并非原告诉请主张的这么多金额;对证据六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因为是兰某某要求被告进行报销,款项也是兰某某拿到的,在原告与兰某某的案件中已经结算完毕,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远大于被告为兰某某报销的金额;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并未生效,被告已经提起了上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分别在2009、2010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二级应用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南平,被告的社保缴纳地为厦门,双方还就工作时间、社保、劳动保护等事项做了相应约定;
  证据二、原告公司组织架构图,证明被告是最低层级的执行人,行为不具有决定性,是被动执行上级指示;
  证据三、原告向兰某某发送的律师函、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3742号案件相关材料,证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上级兰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报销款76675元,原告在仲裁中自认被告作为兰某某的下属,根据兰某某的指示,自2015年6月起每月为兰某某报销5000元左右,并将所得款项转账给兰某某,至2017年7月,总额达11万元,被告确实是按上级兰某某指示,为兰某某在业务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报销,报销款也没有被告主张的这么多,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报销款均返还给了兰某某,不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报销基础事实真实存在,确属因公支出,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报销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四、南劳人仲案(2017)第174号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及部分证据、庭审笔录、仲裁调解书,证明兰某某与原告的南劳人仲案(2017)第174号案中,原告自认被告作为兰某某的直接下属,被迫听从兰某某指示,自2015年6月起每月为兰某某报销5000元左右,发票均由兰某某提供,被告根据兰某某的指示,将违规报销的款项转账给兰某某或代为支付兰某某指示的费用。被告是执行上级指示的行为,已将相关报销款返还给兰某某,未违规报销,被告并未取得报销款,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调查兰某某报销发票的相关事宜;
  证据五、沙学武向兰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4封)、吕玉梅向兰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1封)、兰某某向沙学武发送的邮件,证明兰某某的业务拓展、客户维护、费用报销等相关工作接受吕玉梅、沙学武的指示,兰某某的报销费用系维护客户关系实际支出的,自2015年6月起,原告控制费用报销额度,兰某某将一些实际发生的TE(给客户礼品、与客户娱乐、与客户的商务餐)的费用放在员工餐内报销或者放在团队内根据额度和实际花费进行调配,所以在兰某某的费用报销额度满之后,在被告的额度内进行报销,期间公司的各级领导给予审批并报财务审核发放,被告是根据上级的指示报销;
  证据六、报销单、费用报告通过图片,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提供的报销单均通过领导及财务审批,并非违规报销,未违反公司的财务政策,更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证据七、钉钉电话会议记录的光盘及文字整理内容,证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团队成员及地区根据领导的指示,就总部调查费用违规报销一事召开电话会议,吕玉梅和沙学武对如何回答公司调查进行了指导,被告在上海总部面试时回答的是事实,也是根据上级领导的意思的回答,沙学武确认公司的模式转变,在维系客户关系一块的支出,2016年减少一半,今年(2017年)是完全消除了;
  证据八、兰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九、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根据兰某某提供的票据进行报销,取得报销款后将上述款项转给了兰某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依据。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沙学武和吕玉梅虽然是被告的上级,但是其上级违背公司指令发出的关于报销问题的指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这两人的违规行为,被告在原告发起的调查中,被告也参与了电话会议,而不是在被动的执行上级的命令;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兰某某一案中要求兰某某返还的是原告系统中显示的兰某某提供的“小李”和“斌峰”两家餐馆的发票,该发票与本案被告提供的发票并无重合,因此兰某某一案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劳动仲裁相关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仅仅是对被告在邮件中自认的内容进行复述,但不代表公司认可被告已将全部报销款转给了兰某某,且被告提供的仅仅是2015年的几张截图,原告对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截图是真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2015年至2017年所得的所有转账费用均转给了兰某某;对证据四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另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特别是兰某某向沙学武发送的邮件中可见原告已经多次告知报销政策收紧的情况,被告明知故犯提交违规发票获得报销款;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是通过系统上传到原告的报销系统中,被告的领导及相关财务部门只是对发票进行形式上的审批,而没有对每一张发票是否真实、与发票对应的消费是否真实发生、消费与公务是否关联,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发票中存在大量违规发票,违反了公司财务政策且被告自认违反了报销政策;对证据七,真实性不完全认可,部分内容经过删减,关联性不认可,可见被告主动参与了会议,且与其它违规报销成员进行了如何应对公司调查的商量、统一口径的对策,可见被告确有违规报销行为,会议内容也未体现被告受兰某某指示且将报销款转给兰某某;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做证,且原告认为这是在兰某某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解决且不会追究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瑕疵的证明,不能反映事实真相;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原件且未经公证,另只能看到7至10月份这几个月份的短信,后面没有日期,只能证明被告向兰某某转账行为,被告没有举证2016年、2017年被告所得的报销款项的去向,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兰某某转账的款项是兰某某让被告报销的款项,也有可能是私人款项往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申请证人兰某某到庭,证人兰某某到庭陈述,其在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左右为了公司业务需要,将一部分发票放在被告处报销,最高可以报销的额度为5000元,证人将2000元至3000元、有时4000元的发票给被告,让被告替证人报销,报销后被告将钱款给了证人,有时当月取得报销当月给证人,有时累计两、三个月一起给证人。被告作为最底层的员工,报销必须经过三级领导和财务的共四级审核。后证人与原告在福建省南平市发生劳动仲裁时,双方协商,由原告补偿了证人一笔钱款,原来要求证人返还的报销款已经处理完毕了,不存在需要返还的情形,证人与原告协商时将本案中原告提及要求被告返还的报销发票(“斌峰”和“小李”两家餐馆)也包含在内。对于名字为“斌峰”和“小李”两家餐馆的发票,证人约客户去两家餐馆(一家餐馆的名称为“姐妹鲈鱼馆”,一家名字证人想不起来了)吃饭,但是这两家餐馆无法开具发票,证人提出需要发票来报销,这两家餐馆就通过自己的渠道找了发票。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承认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提交过“斌峰”和“小李”的发票,当时原告提起返还仲裁申请的金额是根据证人在自己账户中提交的报销发票的金额进行的仲裁,对被告违规报销的金额未处理。关于撤回仲裁申请,是因为当时在南平进行仲裁,原告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因此先撤回了在普陀仲裁委的仲裁。证人与原告达成的协商一致是仅针对证人的赔偿金,与被告报销款和证人本人的报销款无关。按照证人陈述,被告的报销申请是由证人审批的,公司反馈是被告的报销申请只需要经过证人一人审批就能走到财务报销这步,即便如证人所言还需要沙学武审批,根据录音记录可知沙学武也是站在被告和证人这边的,三人在福建,利用远离原告总部、私自报销、从中获利。被告实际上与证人、原告进行多方周旋,原告在种种压力之下决定与证人调解,被告是看到证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从公司拿到了大额的赔偿费,认为有利可图,之后才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可证明被告通过违规报销行为在原告处获利之外仍然想要在原告处挖掘利益,具有主观恶性。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及证人交由被告报销的发票都是实际发生的,获利人是公司,被告报销发票需要经过上级的批准才能报销,原告向证人主张时已经包含了证人要求被告报销的款项,这部分款项已经在原告与证人仲裁时协商完毕。
  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大中华区南区从事二级应用工程师岗位,工作地点在南平。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吕玉梅发送题为《兰某某团队的许某费用中的几点说明,希望吕总能够理解,谢谢!》的邮件,其中内容载明:“1.我没有故意套取公司的销售费用,作为兰工兵(斌)的直接下属,我不得不被动执行他的命令:从2015年6月起,我的直线经理兰某某命令我每月替他分摊5000元费用报销,发票具体由他给我,有2015年6月19日他发给我的邮件为证(具体见下图)。所以以后才会造成有龙岩市的发票,有些发票会日期冲突,有些发票会和他连号。……2.我没有实际占用这些违规发票的款项,5000元的发票费用,均按照兰某某的意思,转账给他或支付他指示的相关费用(有手机短信为证);他作为我的直线经理,负责我的日常工作安排,平时听从他的管理安排,所以我心里对此虽然有抵触,但是对费用处理的不合规地方还是不得已而为之。……之所以导致以上错误的发生,是我对公司财务制度的理解,尚不够深刻,在此我非常后悔。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严格遵守公司的财务制度,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即使有直接领导的命令,错误的命令坚决不执行!……我希望公司能够理解我费用中不合规的地方,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我也将尽力拿到更多销售业绩来回报公司!……”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的费用报销严重违反公司财务政策,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南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017年度年终奖,2018年4月24日,南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2018)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某2017年年终奖2750.92元;2、驳回许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被告不服,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闽07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许某2017年年终奖2750.92元;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
  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规报销款共计145000元,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对于原告处的报销流程及制度,原告陈述:员工在系统填写费用发生的日期、性质、金额及费用和谁在一起时发生的,在系统上进行上传后,系统会生成一个封面,打印出来后将发票附后,财务部门根据网上呈现的费用金额进行汇款,之后公司会进行审计抽查,如果发现发票有问题会将发票打回,一般来说报销是一月一报,销售人员不超过45天。就审批而言,通常只要上级批准下级的报销。就被告而言,只要沙学武和吕玉梅批准被告的报销就可以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如何组成,原告主张被告在邮件中自认自2015年6月起每月报销5000元,从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31日计算29个月,据此主张14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系按照兰某某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报销的。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报销流程,原告陈述在报销中需要填写客户名称、时间、地点以及对应金额的发票,并确认上述报销记录留存在原告处,但表示上述报销记录中没办法直接反映每月5000元违规报销。本院认为,根据题为《兰某某团队的许某费用中的几点说明,希望吕总能够理解,谢谢!》的邮件中记载的内容,被告提及的“每月替他分摊5000元费用报销”与每月报销5000元并非同一概念,被告在邮件中称“发票具体由他给我”以及证人兰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将一部分发票放在被告处报销,最高可以报销的额度为5000元”可以印证,即5000元并非被告已经从原告处获得报销的款项,而是在报销中可以予以报销的额度。原告处留存有报销记录的原件,原告作为提起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也有条件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被告的报销记录中存在原告主张的“违规报销5000元”,但原告自述“上述报销记录中没办法直接反映每月5000元违规报销”,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以此为标准要求被告返还报销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就报销本身而言,本院分两部分进行分析:第一,庭审中被告提及的其替证人兰某某报销的部分;第二,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中主张名称为“斌峰”和“小李”违规报销的发票。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上述两部分在报销费用上可能存在重合,本院主要是从报销的性质上予以分析。
  对于第一部分,被告主张其系为证人兰某某报销,证人兰某某到庭作证,亦陈述被告系替证人报销一部分额度,且已从被告处获取了报销所得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上述所述,被告系利用自己在原告处的报销额度为其他员工(按被告所述,为其上级领导兰某某)发生的费用进行报销,则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为其他员工报销的行为存在制度依据或者已得到原告处的确认,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被告在题为《兰某某团队的许某费用中的几点说明,希望吕总能够理解,谢谢!》的邮件中所作的表述,被告自称“对费用处理的不合规地方还是不得已而为之。……之所以导致以上错误的发生,是我对公司财务制度的理解,尚不够深刻,在此我非常后悔。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严格遵守公司的财务制度,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即使有直接领导的命令,错误的命令坚决不执行!”从上述被告的表述来看,被告已明知按照原告处的财务制度其报销存在“不合规”,只是认为其“不得已而为之”。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为兰某某报销费用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及认可,被告亦自述“不合规”,被告的上述报销亦不符合财务制度,被告取得上述报销费用缺乏依据,理应予以返还。至于具体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确认向证人兰某某转款的总金额为28000元,上述款项系被告“不合规”而获取的报销款,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报销款28000元。关于上述款项在被告返还原告之后,被告与兰某某之间、兰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会产生争议、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若存在争议,相关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第二部分,原告主张被告上述发票系违规报销。首先,关于上述发票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证人兰某某到庭陈述,就餐费用系实际发生,只是因为就餐的餐馆无法开具发票,餐馆向其提供了上述名称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述的报销流程及制度,在报销中对于“客户名称、时间、地点以及对应金额的发票”均需要进行填写,即上述发票的形成过程是需要完整填写上报原告的,本院认为,上述发票虽与实际就餐餐馆的名字不一致,但费用若系实际发生,且已经过原告处的审批,则难以认定被告在上述报销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案中拒绝提供被告在职期间所有报销的完整记录,本院无法对报销费用中客户名称、时间、地点以及对应金额的发票予以逐一审查,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然应当由掌握上述证据而拒绝提供的原告方承担。其次,根据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费用报告中备注载明“许某,你的出租车费用太高了,不合理”,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来看,原告在审批过程中会对被告发生的报销费用的合理性提出提醒,并非原告所述的对被告提供的发票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批”。最后,原告提出其“没有对每一张发票是否真实、与发票对应的消费是否真实发生、消费与公务是否关联”进行审核,上述说法本身是不符合企业财会制度的要求,反映出原告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至少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中被告均有提供上述发票予以报销的情况,原告不但长期如此操作,且已经过层层审批后向被告报销了上述费用,原告现主张被告的上述报销“违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案上述分析,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报销款2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报销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纳某某(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英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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