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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鹏飞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纪鹏飞
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纪鹏飞。
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纪鹏飞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鹏飞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应按约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第122条  、第1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纪鹏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应按约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第122条  、第1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纪鹏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审判员:杨晓阁
审判员:尚怀伟

书记员:官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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