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农民,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农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红,国浩律师(石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庆丰、张金山、被告李某某、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沿行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霍同庄园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行唐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因未能协商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定误工期、护理期等之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赔偿数额变更为43692.46元。
被告李某某当庭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1044.79元;门诊费票据21张,金额2376.79元。共计23421.58元。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急诊挂号凭条各1份,门诊预交款收据3张。
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
5、原告户口本、身份证、靳庆燕身份证各1份。
6、电动摩托车销售(保修)登记单1份。
7、交通费收据1张,金额1000元。
经质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称: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等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的期限认为过高,根据鉴定规范4.7.2护理期应为30天,营养期应为30天,误工期应为90天。营养费标准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1919元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户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原告和护理人员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赔付,因为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
被告李某某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
经质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与原告均无异议。
2、2017年10月2日署名靳庆丰的收款条1张、微信聊天记录3张。
经质证,原告称:对微信记录没有异议;收款条不是我写的,条上的签名像是我写的,上边的字不是我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行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霍同庄园路段,采取避让措施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西环路原告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21044.79元,门诊检查费2376.7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时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费21044.79元,门诊费2376.79元,共计234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100元,为15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为18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35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35天=8132.18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原告称由女儿靳庆燕护理、靳庆燕在工厂上班,但未提交靳庆燕工资证明,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为21987元÷365天×45天=2710.73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又到石某某进行鉴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为26721.58元,应有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6721.58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该部分损失70%的责任,即16721.58元×70%=11705.11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费用的损失为11142.91元,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有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00元,原告应予退还。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142.91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5.11元。
三、原告纪某某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2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46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11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 郑浩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