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方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某方,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新华西道34号。
代表人:曹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纪某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方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方与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三者和自身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40511.94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72369元并承担检测费300元、托运费6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公估费2160元,以上共计32094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原告纪某方负担16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8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方与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三者和自身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40511.94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72369元并承担检测费300元、托运费6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公估费2160元,以上共计32094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原告纪某方负担16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8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83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田伟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