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负责人:赵凯,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未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4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出:2018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调料厂小区南楼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楼东三单元门前处时,与被告纪未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纪未来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将被告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英大保险辩称:依法核实投保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核实本案事故事实,确定无免责的前提下,在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865.83元。被告纪未来辩称: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比例负担。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调料厂小区南楼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楼东三单元门前处时,与被告纪未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纪未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药费865.83元,原告承认且同意返还。本次事故原告请求损失药费为2917.27元、门诊费856.83元(张某某垫付)、护理费为8036元、营养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10.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事故责任书一份、安国市医院病历9页、费用清单2页、诊断证明1份、药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和外购药单1张。被告英大保险质证意见为病历不完整、住院天数认可8天,3月15日药费收据无公章、护理认可8天按照城乡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天,无反驳证据。被告张某某同意被告英大保险质证意见。被告纪未来无意见。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被告纪未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旺、被告张某某、被告英大保险、被告纪未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客车与被告纪未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纪未来负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英大保险对3月15日药费收据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病情和证据,本次事故原告损失为药费3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2941元(35785元÷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91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159元;二、原告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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