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喜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105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赵喜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庆松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森,该公司经理。被告:林甸县蓝星地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祁南街南一街路东。法定代表人:李井厚,该公司经理。
纪长龙、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24707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2057070元;2.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息7.92‰标准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月2日,松原公司下设的大庆松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分公司)与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以下筒称大庆交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松原分公司向大庆交行贷款1500000元,月息7.92‰。大庆交行依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松原分公司还款75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剩余本息。2000年8月22日,大庆交行在催收贷款时,找到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厚(原松原分公司负责人),蓝星公司表示同意还款,愿意承担该笔债务。2003年4月15日,大庆交行向被告催收贷款时,蓝星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由喜军公司以物抵债代偿债务。2004年6月月7日,大庆交行将截止2004年3月20日的该笔债权连同利息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并分别发表公告通知债务人以及催收债权。2007年,信达公司以拍卖的方式处置债权,纪长龙、安某某通过竟拍取得该笔债权,并于2007年8月10日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喜军公司、松原公司、蓝星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喜军公司、松原公司、蓝星公司纪长龙、安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纪长龙、安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1997年12月1日,松原分公司向大庆交行申请人民币贷款150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700234),欲证明1997年12月2日,大庆交行与松原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7.92‰,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2日至1998年7月15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银行(短期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交通银行(短期贷款)还款凭证(回单)一份,欲证明:大庆交行于1997年12月2日发放贷款1500000元,松原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还款75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李井厚(李景厚)出具的还款计划两份(其中一份未注明日期,另一份注明的日期为1999年5月10日),欲证明松原公司向大庆交行借款的事实,松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得(李景厚)对债权的确认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定于2003年7月-8月还款,可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此两份还款计划中有李井厚(李景厚)的签名,故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5.大庆交行、蓝星公司、喜军公司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3年4月15日,蓝星公司、喜军公司同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书中加盖有蓝星公司、喜军公司的公章,李景厚、赵喜军签名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6.交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八份(其中有李景厚/李井厚签名)。欲证明大庆交行分别于1999年1月3日、1999年3月1日、1999年9月17日、2000年8月22日、2003年2月21日、2003年8月19日、2004年2月20日、2004年3月29日,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债务人及共同还款人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2004年6月7日,大庆交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松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转让债权本金为750000元,利息为482548.05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8.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04年8月23日,大庆交行与信达公司通过大庆市公证处向债务人松原公司、共同还款人喜军公司送达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及两份还款计划。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9.2006年3月20日黑龙江日报发布的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一份,欲证明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且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本院对该份证据子以确认。10.债权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2007年8月10日,信达公司与纪长龙、安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松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二人,纪长龙、安某某是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债权转让的本金为750000元,催收利息为482548.05元,信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期间产生孳生利息345191.49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11.黑龙江日报债权转让公告一份,欲证明2007年8月20日,信达公司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本案债务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纪长龙、安某某,通知其向二人履行偿还义务。该公告的发布不仅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纪长龙、安某某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喜军公司、松原公司、蓝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日,松原分公司向大庆交行申请人民币贷款1500000元。1997年12月2日,大庆交行(乙方)与松原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的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7.92‰,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7月15日。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合同,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乙方按银行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在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过程中,因解决争议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一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大庆交行向松原分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1997年12月10日,松原分公司向大庆交行偿还贷款750000元。此后,大庆交行分别于1999年1月3日、1999年3月1日、1999年9月17日、2000年8月22日、2003年2月21日、2003年8月19日、2004年2月20日、2004年3月29日向债务人松原分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1999年5月10日,松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厚(李景厚)给大庆交行出据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定于1999年6月20日还本金及利息165000元;1999年7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1999年8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1999年9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及季度利息;1999年10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1999年11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1999年12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年3月底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03年4月15日,大庆交行、蓝星公司、喜军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松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厚自1997年12月1日在我行发生首笔贷款1500000元,至今仍欠本金750000元,利息385214.57元。李景厚现任蓝星公司法人代表,几经商量制定以下还款计划:由喜军公司(法人代表赵喜军)作为保证人,于2003年6月1日以车抵债(车型为日本丰田4700新款,车手续要求完备),如到时不能以车抵债,则在2003年9月1日以房抵债给我交行(商服楼地址在原萨区政府办公楼,面积为150平方米)。如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该协议书中大庆交行为债权人,蓝星公司为债务人,喜军公司为保证人,蓝星公司、喜军公司在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李景厚、赵喜军在协议书中签名2004年6月7日,大庆交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大庆交行对松原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此时债权本金余额(截止2004年5月31日)750000元,表内外利息余额(截止2004年3月20日)为482548.05元。2004年8月23日,大庆交行与信达公司申请大庆市公证处对向债务人松原分公司、担保人喜军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内容和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表明:2004年8月23日,大庆交行与信达公司对喜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和两份还款计划(2003年4月15日、2004年6月30日),松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景厚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上签字,但未盖章。2006年3月20日,信达公司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处置招商公告,拟对松原分公司的债权进行以公开拍卖、债权转让、资产重组等方式进行处置。2007年8月10日,信达公司与纪长龙、安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松原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纪长龙、安某某,转让债权本金750000元,催收利息为482548.05元,信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期间孳生利息345191.49元。2007年8月20日,信达公司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松原分公司,其将对松原分公司的债权(借款合同编号:9700234)依法转让给纪长龙、安某某,并通知松原分公司向纪长龙、安某某履行偿还义务。2009年12月17日,纪长龙、安山委托代理律师冀龙彬,支付60000元代理费。
原告纪长龙、安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喜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军公司)、大庆松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林甸县蓝星地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庆高新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喜军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庆检民(行)监(2015)23060000090号民事抗诉书,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提审后,该院作出(2016)黑06民再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庆高新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长龙、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军公司、松原公司、蓝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庆交行与松原分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大庆交行与蓝星公司、喜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大庆交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与纪长龙、安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大庆交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松原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约定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的责任,并给付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大庆交行、蓝星公司、喜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喜军公司(法人代表赵喜军)作为保证人,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从此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是对喜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但是,在大庆交行、蓝星公司、喜军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大庆交行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已变为实际发生的债务,故喜军公司公司向大庆交行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喜军公同与大庆交行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喜军公司代松原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关系。因蓝星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债务人处签章,故蓝星公司与大庆交行之间亦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此外,因大庆交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纪长龙、安某某,且已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在大庆交行、蓝星公司、喜军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后,2004年8月23日,大庆交行与信达公司对债务人松原分公司、担保人喜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2006年3月20日,信达公司在黑龙江日报刊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处置招商公告;2007年8月20日,信达公司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松原分公司,向纪长龙、安某某履行偿还义务,故纪长龙、安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纪长龙、安某某关于借款本金、2009年7月31日前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二人主张的2009年8月之后的利息,因涉案主债权的清偿期早已届满,属逾期还款利息,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以未给付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松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长龙、安某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24707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共计2057070元;二、被告大庆松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标准,给付纪长龙、安某某自2009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林甸县蓝星地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喜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纪长龙、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6元,由被告大庆松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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