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瑞玲。
被告廊坊市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永禹。
委托代理人张国起,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纪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纪瑞玲,被告廊坊市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起、被告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被告纪某某及纪洪亮自永清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GA4137K2R5长头柴油半挂车一辆,价格为114000元,2007年6月26日自山东济南市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9DI9280XCL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价格为66200元。
2007年6月29日以所有人廊坊市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廊坊市车管所登记,车牌号为冀R×××××。2009年6月25日以买卖方式将该车辆转移至廊坊市四通运输公司名下,期间纪洪亮与廊坊市四通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车挂靠在廊坊市四通运输公司经营,2010年1月13日纪洪亮将该车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刘顺清,刘顺清与廊坊市四通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继续挂靠在廊坊市四通运输公司经营,2010年4月1日刘顺清将该车转移至廊坊市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2011年5月11日被告廊坊市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车归纪某某所有。
庭审中,原告纪某某主张其为购车出资150000元,纪永海,纪永福,纪永禹各出资20000元,向他人借款20000元且主张纪某某自己出资的150000元全是自己一点一点攒的,对此被告纪某某予以否认,被告纪某某主张该车系其出资45000元及向他人借款,共计114000元,其胞兄纪洪亮出资120000元,共同购买该车。提车后又赊欠轮胎钢圈共3.6万元,上述借款在此后的经营收入中陆续还清,被告纪某某提交其原始记录及向各债权人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车辆管理所的车辆登记档案、购买机动车发票、工业产品供需买卖合同书、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纪洪亮签订的协议书、刘顺清与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调查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自购车及初始登记均为廊坊市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其以后的转移均以廊坊市海某运输公司进行,而海某公司出示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纪某某,原告纪某某主张其及向他人借款购车,被告纪某某予以否认,原告纪某某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纪某某主张该车为其与胞兄纪洪亮共同出资购买,且提交了一部分证据,对此原告纪某某予以否认,纪某某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廊坊市海某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车归纪某某所有,被告纪某某予以否认,且廊坊市海某运输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无法证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本院对该车的所有人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家朋 审判员 任增军 审判员 于丙浩
书记员: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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