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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徐某某、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联国(纪某某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纪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铺的购买人是纪某某,是纪某某与原商铺的产权人马政文签订的《买卖房合同》并交付了8万元的购房款。8万元购房款中的5万元虽然是郭某某直接交给马政文的,但这是郭某某与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郭某某代纪某某将该笔借款直接作为购房款交付给马政文,但不能改变该笔款的性质,更不能改变纪某某是购房人的主体身份。马政文未经原购买人纪某某同意,就让郭某某在《买卖房合同》上签字,未经原购房人同意擅自变更,其行为无效。徐某某2005年4月16日让郭某某签字的产权各半的《协议书》内容不属实,其二人将争议商铺的产权未经原购买人纪某某同意擅自处分,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郭某某对涉案争议商铺没有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该财产。涉案商铺的产权人是纪某某而非郭某某,纪某某和郭某某均认可这一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涉案商铺系纪某某和郭某某共同购买,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是对马政文拥有95.205平方米商铺产权转移给纪某某和徐某某的认可,未明确该95.205平方米中其二人拥有多少面积,一、二审判决混淆概念,认定纪某某承认所购房屋中有徐某某享有产权的证据,其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辩称,《买卖房合同》中有纪某某签字,也有郭某某签字,交款收据上有纪某某交款3万元、郭某某交款5万元,纪某某与郭某某既在合同中以买房人身份签字,又交付购房款,应当认定纪某某与郭某某均为购房人。纪某某与郭某某称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郭某某借钱给纪某某买商铺,马政文出具的收据不可能写明收郭某某购房款,郭某某更不会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郭某某更没有理由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徐某某签订产权各半的协议。通过徐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徐某某对争议的商铺享有一半产权,其中郭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了争议商铺由双方各半共同所有,平均分割。《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记载了原马政文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纪某某和徐某某,纪某某在该协议书签字表明承认所得房屋中徐某某享有产权。《一楼西区出租情况》和纪某某与徐某某共同主张租金的诉状中,也均体现了徐某某享有产权的事实,原房屋产权人马政文出具的《关于对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商铺转卖证明》中阐述了马政文与纪某某交易房屋和郭某某出资购买商铺,并以购房人的身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及给郭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的过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徐某某对争议商铺享有产权。郭某某述称,买卖房合同是纪某某和马政文签订的,争议商铺产权人是纪某某,与郭某某没有关系。郭某某2005年1月7日借给纪某某5万元,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纪某某向郭某某借款时,将买卖房合同交给郭某某作为债权的保证。2005年4月16日徐某某找到郭某某,向郭某某表示该债权可能存在风险,郭某某为了实现债权,就在《协议书》上签字,实际并不是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书》条款可看出郭某某独资购买不是事实。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一楼西区66平方米商铺中的33平方米属原告徐某某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7日,原告徐某某做中间人,马政文与第三人纪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政文将其位于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一楼西区A1-11、A1-12的商铺95.205平方米中的66平方米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纪某某,第三人纪某某自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纪某某交付房款3万元,后郭某某交付购房款5万元,并由马政文在其与第三人纪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注明了“此合同对新购房人郭某某有效”,被告郭某某在购房合同中签字。2005年4月16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某某独自出资8万元购买66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归协议双方各半共同所有,平分所得,由原告徐某某承担风险损失。2006年1月6日,卖房人马政文与第三人纪某某、原告徐某某与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签订了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马政文的95.205平方米的房屋转移给了第三人纪某某与原告徐某某(95.205平方米的房屋中由原告徐某某独自购买了29.205平方米,购买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2006年6月22日,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对上述房屋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该书面材料中注明了“出租面积中62.5平方米为原告徐某某的产权”。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出租。2012年9月,第三人纪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商定向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主张租金,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写诉状时,原告要求律师起草了一份《利益平均分配协议书》,意在明确主张房屋租金的归属,该《利益平均分配协议书》原告徐某某签字,但第三人纪某某未签字,且在起诉状中明确了该协议书中95.205平方米的商铺产权各半、所得收益平均分得,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纪某某主张租金的诉讼,因第三人纪某某未在利益平均分配的协议中签字,原告因此退出了主张房屋租金的诉讼,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要求确认马政文所出售的66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产权有33平方米属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买卖房屋合同中买受人为第三人纪某某,卖房人马政文收第三人纪某某部分房款后,被告郭某某又以买受人的身份在买卖房合同中签字,并交付剩余房款,以上事实表明,第三人纪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对房屋均享有权利。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签写的产权各半的协议内容,即由被告郭某某独自出资、由原告徐某某承担购房风险,所购房屋产权各半的意思表示,与其后的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载明的所接收的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纪某某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第三人纪某某在产权转移协议中签字表明,第三人纪某某承认所购房屋中原告徐某某享有产权。由此可见,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所购房屋被告郭某某与第三人纪某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产权各半的协议,因第三人纪某某亦有相同表示而得到追认,故产权各半的协议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在购房前对所购房屋产权的约定,双方应共同遵守。一楼西区出租情况这一书面材料中注明了“上述出租房屋中有62.5平方米的面积为原告徐某某的产权”,说明新世纪购物广场在结算该房屋租金时原告徐某某享有,体现了原告徐某某的收益权利。2012年9月,第三人纪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准备主张房屋租金,当时律师起草了一份利益平均分配协议书,意在明确房屋租金的归属,有产权各半、利益平分的内容,该协议原告徐某某签字,但第三人纪某某未签字,在起诉状中亦载明了该协议书中的主要内容,明确商铺产权各半、所得收益平均分得。综上,不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还是主张房屋租金的过程中,均体现了原告徐某某享有产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表示,其之所以在买卖房屋合同中签字,是因第三人纪某某向其借钱,准备在第三人纪某某不能偿还时,按份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该陈述不符合事实、常理及交易习惯,被告郭某某在购房后又与原告徐某某签定产权各半的协议,做出处分房屋的行为与将钱借给第三人纪某某由第三人纪某某购房矛盾,故其陈述的第三人纪某某将钱还给被告郭某某之后,所购房屋与其无关不成立,不予确认。判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纪某某诉争的位于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一楼西区A1-11、A1-12的商铺95.205平方米中的66平方米商铺中有33平方米属原告徐某某所有。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郭某某、纪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争议的66平方米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谁。从《买卖房合同》的签名看,原买房人是纪某某,新购房人是郭某某;从交房款收据看,纪某某先交款3万元,郭某某后交款5万元。卖房人马政文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此次交易房款全清,购房合同即日生效。”从郭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郭某某自称“独自出资8万元购买原始单据中的建筑面积66平方米。”由此可以认定二上诉人是共同购买人或利益一致方。郭某某与纪某某主张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从郭某某在购房合同书上签字、向卖房人交房款、签订共有协议处分房屋等行为均与其主张的借款行为相悖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纪某某偿还了郭某某的借款,商铺产权归纪某某所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纪某某与郭某某对涉案商铺均享有权利正确。二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二、郭某某与徐某某签署的房屋共有协议是否有效。郭某某上诉状中自认“纪某某因买房向其借款五万元,之后与其商量如不能还款将购买的房屋按购房价格的份额给上诉人房屋。”可见,按照上诉人的主张,郭某某交纳5万元购房款后如果纪某某不还钱,郭某某对房屋享有份额,纪某某还钱则房屋归纪某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郭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共有协议时纪某某尚没有还款,此后纪某某是否还款、何时还款均不能约束郭某某在此时间节点有权处分涉案商铺。况且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借贷还款的证据。从诉讼中二上诉人对对方的主张完全认可,不做任何抗辩及二人曾共同出资购买诉争商铺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本案中为利益一致方,如果郭某某的行为侵害了纪某某的利益,纪某某可另案主张。同时,从有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管理人员签字的“房屋产权移交协议书”内容看,争议的商铺由徐某某、纪某某共有;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管理人员出具的“一楼西区出租情况”中记载出租面积中有徐某某62.5平方米产权等证据佐证了徐某某对66平方米商铺享有产权。三、关于案涉郭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产权各半协议中的“产权”是指66平方米产权各半还是指95.205平方米产权各半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产权转移协议书载明的所接收的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纪某某,第三人纪某某在产权转移协议中签字表明其承认所购房屋中原告徐某某享有产权。由此认定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所购房屋郭某某与纪某某意思表示一致并无不当。这一点在主张房屋租金的过程中亦体现了徐某某享有产权的事实。那么徐某某享有多少产权,在纪某某提交的其与徐某某共同向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请求租金民事诉状中称,“2005年1月7日纪某某从马政文处购得95.205平方米中的66平方米……2006年6月22日被告单方面对2003年至2005年期间二原告应得收益进行了核算,并出具欠租金欠据一张及一楼西区出租情况说明。”由此可见,纪某某对66平方米中有徐某某产权的认可,亦表明其对郭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66平方米产权各半协议的追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期间,除了纪某某提供了证人曹某的证言外,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人曹某证实:2005年10月1日以后和纪某某到郭某某处还款,纪某某将6万元给付郭某某。经质证,徐某某对曹某的证言有异议,称郭某某陈述是2005年11月份还款,而证人证实是2005年10月1日以后还款,还款时间不一致,证言内容不能证实纪某某还款就是本案争议的5万元。郭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曹某证实的还款时间与郭某某陈述的还款时间并不矛盾,且郭某某对纪某某偿还借款并无异议,故对证人曹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庭审中被申请人徐某某主张2005年1月7日纪某某与马政文签订《买卖房合同》时,其与纪某某口头协议,争议的66平方米商铺由纪某某出资购买,由其承担不能办理房照的风险,产权二人平分,共同所有。因徐某某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2006年1月6日《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内容为:“三方就在庆安新世纪购物广场一楼营业面积95平方米相关产权变更、前期租赁结算、后期的租赁方法,达成协议:1、承认原马政文将该营业面积产权转给纪某某、徐某某的事实并在办理产权证时向房管部门重新实名申报;2、结算2003年1月至2005年年末租赁收入和所发生的物管费用;3、重新制定该营业面积的下一个承租期的租赁办法和结算方式;4、对该营业面积所发生的相关事宜,直接与产权人纪某某、徐某某协商,与原产权人马政文无关”。2012年9月纪某某与徐某某共同签名以庆安新世纪购物广场为被告的《起诉状》内容为:“2005年1月7日原告纪某某从马政文处购得位于被告处商铺面积95.205平方米中的66平方米及相应权利,2006年1月6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进一步确定了马政文位于被告处的商铺面积95.205平方米产权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购得商铺后曾多次去被告处索要商铺出租期间即2003年至2005年期间应得收益,2006年6月22日被告单方面对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二原告应得收益进行了核算,并给出具欠返租结算款18,501.00元的欠据以及一楼西区出租情况说明。2007年1月15日徐某某针对马政文在被告处剩余商铺面积29.205平方米补签了购买协议书。此后,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因商铺出租取得的收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起诉状》中并没有95.205平方米的商铺产权各半、所得收益平均分得的内容。2012年7月由徐某某签字的《利益平均分配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纪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在马政文处购买位于庆安县新世纪广场商铺,详细位置区A1-11、A1-12号,该商铺建筑面积95.205平方米,甲方向原所有人马政文购买了66平方米,剩余29.205平方米为郭猛所有转让给马政文,乙方(徐某某)2007年1月15日向原所有权人马政文购买了剩余的29.205平方米;二、经甲、乙协商,为了方便诉讼,甲、乙同意位于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一楼西区A1-11、A1-12的商铺为甲、乙双方共有,所得利益按50%平均分配”。再审法院除了上述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同外,其他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一楼西区66平方米商铺中的33平方米产权是否为徐某某所有。1、关于争议的66平方米商铺的购买人是谁的问题、纪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共同购买商铺关系问题。2005年1月7日纪某某、马政文、徐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合同》明确约定马政文将其位于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一楼西区A1-11、A1-12的商铺95.205平方米中的66平方米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纪某某,买卖双方为纪某某与马政文,徐某某是中间人,争议的66平方米商铺的购买人应为纪某某。《买卖房合同》中未约定房款交付期限,《买卖房合同》签订后,纪某某交给马政文3万元,郭某某交给马政文5万元,马政文在收到郭某某交给的5万元后,在《买卖房合同》下方写了“此合同对新购房人郭某某有效”,郭某某、马政文签字。虽然马政文在《买卖房合同》中写有“此合同对新购房人郭某某有效”,但马政文将郭某某作为新购房人,在纪某某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无权擅自解除或变更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能认定郭某某是争议的66平方米商铺购买人。纪某某主张郭某某交给马政文的5万元是其向郭某某借的款,并承诺如借款还不上,商铺按购买价格的份额给郭某某。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纪某某后期偿还了郭某某借款及利息,郭某某亦认可纪某某借、还款的事实,主张与纪某某是借贷关系,故纪某某与郭某某应为借贷关系,并不是商铺共同购买人关系;2、2005年4月16日徐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约定,郭某某独自出资8万元购买66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归协议双方各半共同所有,平分所得。在纪某某与马政文签订《买卖房合同》后,纪某某交款3万元,郭某某交款5万元,并非是郭某某独自出资8万元,该协议内容与实际不符,且郭某某不是商铺的购买人,郭某某无权处分争议的66平方米商铺产权,故郭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是否能证实争议的66平方米商铺为徐某某与纪某某共有问题。该《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是对95.205平方米商铺产权转给纪某某、徐某某所有,相关产权变更及租金结算的约定,不能证实争议的66平方米商铺为徐某某与纪某某共有;4、《一楼西区出租情况》是否能证实徐某某享有争议66平方米商铺中的产权问题。2006年6月22日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出具的《一楼西区出租情况》是对95.205平方米商铺租金结算的说明,虽然标注了“上述出租房屋中有62.5平方米的面积为徐某某的产权(原马政文)”,但该标注的内容并不能证实争议的66平方米商铺产权归属问题,故《一楼西区出租情况》不能证实徐某某享有争议66平方米商铺中的产权;5、《起诉状》、《利益平均分配协议书》是否能证实纪某某认可争议的66平方米商铺中有徐某某产权、是否是对徐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追认问题。2012年9月纪某某与徐某某共同签字的《起诉状》中陈述纪某某购买66平方米商铺,徐某某购买29.205平方米商铺,并没有陈述95.205平方米的商铺产权各半、所得收益平均分配的内容。《利益平均分配协议书》中除了约定纪某某购买66平方米商铺,徐某某购买29.205平方米商铺,还约定了商铺为纪某某、徐某某双方共有,所得利益按50%平均分配,但该《利益平均分配协议书》纪某某没有签字,对纪某某没有约束力,故《起诉状》、《利益平均分配协议书》不能证实纪某某对争议的66平方米商铺中有徐某某产权认可,不能证实是对徐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追认。相反,在徐某某与郭某某已签订《协议书》之后,徐某某又在《起诉状》、《利益平均分配协议书》上签字,是对纪某某购买66平方米商铺的认可,该《起诉状》、《利益平均分配协议书》可以证实66平方米商铺购买人为纪某某,而非纪某某与郭某某。综上,徐某某要求确认庆安县新世纪购物广场一楼西区66平方米商铺中的33平方米属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纪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申请人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一审被告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2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后,因郭某某、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黑1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后,纪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黑12民申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纪联国,被申请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一审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本院(2017)黑1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及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徐某某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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