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9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老唐港线乐港路仲庄路口,与行人原告纪某某相撞,造成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6日至5月7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1天;5月7日至6月7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6月7日至6月23日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16天,共计住院48天,期间由其妻子王彦肖护理。2017年1月1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纪某某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受伤前系河北炬迪型煤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30元,误工费为32500元,原告主张27916.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915.4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护理费6502.8元、误工费27916.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86543.09元。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书证,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冀B×××××号车与行人纪某某相撞,造成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58862550的医疗费票据13.8元发生于2017年2月21日,系休息治疗期以外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022元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按每天54.19元计算,确定为650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15元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以12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拾级伤残、Ia值10%,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2543.09元。
二、被告高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878元,原告纪某某承担12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吴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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