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母):徐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某某,女。 被告:纪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桦南县桦南镇小保利综合楼西数第6门(门洞东数第三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对该房屋的过户行为无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3.二被告返还房屋租金63000元。4.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祖父纪凤武生前将坐落于桦南镇小保利综合住宅楼西数第6门一楼49.9平方米临街房屋遗赠给了原告,被告之父纪文秀与原告之父纪文彬对纪凤武的遗愿进行了落实并签字确认,纪文秀并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纪文彬,后原告与二被告按其祖父遗愿分得的房屋各自占有使用至今。2017年4月8日,纪文秀去世。同年5月3日,二被告以纪文秀名义到桦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挂失,声明涉案房屋产权证遗失。同年5月31日,二被告补办了纪文秀不动产00029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6日,经二被告申请,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桦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屋档案记载,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桦南县保利建筑有限公司,产权变动原因为交易。由此可见,涉案房屋是二被告父母通过购买的方式所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纪文秀名下,而非纪凤武的遗产。因此,二被告将父亲名下的房屋过户的行为合法,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将房屋登记其名下,二被告也无义务返还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父母意愿书”认为,不能证明是纪文秀本人签字,前两页没有纪文秀的签字,第三页即使是纪文秀本人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前两页的内容是纪文秀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核认为,从“父母意愿书”打印的字号、字体间距、以及前后的意思表示来看是连贯的,只在尾页签字符合通常书写惯例。且证人纪文玉、纪文霞证实纪文秀曾持该文件征求过二人意见,二人当庭证实亲眼看过此文,故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个门市产权初始登记存根记载房屋来源系购买,与意愿书记载的事实矛盾,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公证书系复印件,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唐桂华系其母亲,与二被告明显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纪凤武、周树英夫妻婚生三子二女。即长子纪文秀、次子纪文玉、三子纪文彬、长女纪文香、次女纪文霞。纪某、纪某某系纪文秀子女;纪雨婷系纪文玉女儿,纪铭、纪某系纪文彬儿子。周树英于1998年7月去世。纪文武对生前财产进行了处分,即将坐落于桦南县桦南镇小保利综合住宅楼临街商服门洞从西向东数第1门归纪某所有;二楼180平方米营业用房归纪某某所有;第2门归纪雨婷所有;第3门归原告纪某所有,第4门归纪铭所有。纪文香因病由纪某每年给付1.2万元,纪文霞分得一套住宅楼。2001年9月11日,纪文秀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在其名下。2002年1月纪凤武去世。2003年10月9日,纪文秀对纪凤武的生前房产分配遗嘱进行落实,并与纪文彬在遗愿书上签字确认。嗣后,纪文秀将遗愿书交付纪文玉和纪文霞过目,二人并未签字,但均表示认可无异议。纪文秀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之父纪文彬,此后,纪文彬办理了购电证并一直将此房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期间二被告及其他亲属均未提出异议,二被告等遗愿书中载明应分得房产的人员均按遗愿书约定占有了各自的房屋,且使用收益至今无人有异议。2017年4月8日纪文秀去世。同年5月3日,二被告到桦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挂失,声明登记在纪文秀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证遗失。同年5月31日,二被告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6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二被告名下。随后二被告母亲唐桂华持二被告名下房照收取了承租人63000元租金。
原告纪某与被告纪某某、纪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纪某某及被告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公示行为,而非确权行为。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不能因此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必然归该当事人所有。亦即,行政机关的产权登记行为,并不意味着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原始登记在其父名下,且现已变更登记,其二人就是真正的合法的房屋所有人。但不动产权证登记仅能证明其二人系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该权利仅在外部关系上对善意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证明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纪文秀名下,但纪文秀签字认可的意愿书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初始登记的水电缴费票据等与房屋相关的原始凭证均登记在纪文彬名下,并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均由原告持有,且自2003年起的十多年来均由原告之父纪文彬代理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期间二被告从未以所有人之名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也未实际控制过该房屋,对原告占有收益的行为又未提出任何异议,明显与常理及事实不符。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涉案房屋是其父母通过购买的方式所得的抗辩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产权转移有合法依据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涉案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纪文秀名下,但该房屋产权登记是初始登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私自变更产权登记的行为应属无效。二被告之母唐桂华代理收取承租人董春雷的6.3万元房屋租金,应予返还。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系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属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桦南县桦南镇小保利综合住宅楼西数第6门(门洞自东向西数第三门)一楼(不动产单元号230822106243GB05613F00020037)临街房屋为原告纪某所有。 二、被告纪某某、纪某协助原告纪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纪某某、纪某返还给原告纪某房屋租金63000元。 上列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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