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
高某某
郝学武
郝学文女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朱某
朱振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孟令广
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郝学武,郝学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郝学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朱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纪某某、高某某、郝学武、郝学文与被告朱某、朱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郝学武和原告纪某某、高某某、郝学武、郝学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朱某、朱振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高某某、郝学武、郝学文诉称:2014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开平区开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岐管厂南门口时,与行人郝景清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景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郝景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振国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纪某某系受害人郝景清的母亲,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郝景清的妻子,原告郝学武系受害人郝景清的儿子,原告郝学文系受害人郝景清的女儿。受害人郝景清的死亡对四原告造此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并产生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292.85元;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3、丧葬费:2311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7493.33元;5、交通费:10000元;6、运尸费:2800元;7、误工费:5250元;8、食宿费:5000元。合计:471479.1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应持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一致的前提下,若无其它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因死者生前系农村户口,因此对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0186元乘以20年为20372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乘以扶养年限,且不超出年消费支出限额8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8年除以3人为21994元。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我司认可3人3天按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除以365天计算为595.2元。对食宿费、运尸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应予剔除。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我司认可1000元。
被告朱某、朱振国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事实没有意见。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开平区开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岐管厂南门口时,与行人郝景清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景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郝景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应予认定。郝景清受伤后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花用医药费4076.41元,原告为救治郝景清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付食宿费5000元、运尸费28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原告纪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无生活来源;其与丈夫郝泽恩(早年去世)育有子三人即郝景清、郝云莲、郝桂梅;郝景清与妻子高某某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郝学武、郝学文。原告郝学武在海港区秦皇东大街恒嘉设计工作室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郝学文在秦皇岛恒拓立体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高某某在农村居住。郝景清自2013年8月20日起在城镇生活居住。另查明,被告朱某驾驶的其父被告朱振国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已经在(2015)开刑初字第20号刑事案件中,对原告方除保险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死者(郝景清)家属11万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137.74元。
上述事实,原告及郝景清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病历,火化证明书,门诊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本复印件、抚宁县人民政府骊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抚宁县茶棚乡背阴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郝学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郝学文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海玲、周家乐证人证言,餐饮票据、运尸费、餐饮票据、运尸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景清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赔偿比例以8:2为宜。被告朱某已经在(2015)开刑初字第20号刑事案件中,对原告方除保险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死者(郝景清)家属11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朱振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全胜的损失经核查为:医药费损失为4076.41元,原告主张赔偿4292.85元无证据证明。因死者郝景清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计算20年,即482820元。郝景清母亲纪某某在农村生活居住,无生活来源,且事故发生时为70岁,又有三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0年,平均三人扶养,应为27493.33元。丧葬费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即23119.5元。原告要求另行赔偿运尸费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原告要求安郝学武、郝学文每人每月实际收入3500元除以30天乘以每人3天计算,二人共为700元。郝学武、郝学文、高艳君每人15天,月收入3500元计算显然过高,并且要求赔偿高艳君误工费不符合合法性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人3天按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除以365天计算为595.2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应予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以上损失合计545209.24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某、高某某、郝学武、郝学文医药费4076.4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4076.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某、高某某、郝学武、郝学文死亡赔偿金37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33元。合计431132.83元的80%344906.26之中的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纪某某、高某某、郝学武、郝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原告纪某某、高某某、郝学武、郝学文负担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景清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赔偿比例以8:2为宜。被告朱某已经在(2015)开刑初字第20号刑事案件中,对原告方除保险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死者(郝景清)家属11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朱振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全胜的损失经核查为:医药费损失为4076.41元,原告主张赔偿4292.85元无证据证明。因死者郝景清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计算20年,即482820元。郝景清母亲纪某某在农村生活居住,无生活来源,且事故发生时为70岁,又有三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0年,平均三人扶养,应为27493.33元。丧葬费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即23119.5元。原告要求另行赔偿运尸费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原告要求安郝学武、郝学文每人每月实际收入3500元除以30天乘以每人3天计算,二人共为700元。郝学武、郝学文、高艳君每人15天,月收入3500元计算显然过高,并且要求赔偿高艳君误工费不符合合法性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人3天按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除以365天计算为595.2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应予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以上损失合计545209.24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某、高某某、郝学武、郝学文医药费4076.4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4076.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某、高某某、郝学武、郝学文死亡赔偿金37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33元。合计431132.83元的80%344906.26之中的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纪某某、高某某、郝学武、郝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原告纪某某、高某某、郝学武、郝学文负担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宋海东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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