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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延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车与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全部责任,纪某某无责任。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在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了交强险。
高某某未作答辩。
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辩称,1.请法庭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辩称,1.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2时许,高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大西旺村汇八方医药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无责任。高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纪某某被送至曲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等,实际住院24天,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号车行驶证、高某某驾驶证、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保险单、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保险单、曲阳仁济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
纪某某主张损失及纪某某、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29061.6元。纪某某提交了曲阳仁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合计808.7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8252.90元)。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称仅赔偿10000元。
2.误工费17518元。纪某某主张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称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有异议,称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3.护理费2205.6元。纪某某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无异议。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无异议。
5.营养费1200元。纪某某主张住院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有异议,称没有医嘱证明。
6.交通费2000元。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有异议。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纪某某称其系十级伤残,因张西旺村是城中村,在曲阳县城乡总体规划范围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曲阳县城乡总体规划图、曲阳县城乡总体规划说明书、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载明曲阳县恒州镇张西旺村在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系城中村)。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对计算标准无异议,称鉴定等级过高。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有异议,称户籍显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9元。纪某某称被扶养人为其长女张鹏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张涵瑜(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张涵蕾(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夫妻二人扶养。对此提交了户口本。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有异议,称计算年限不准确,应当从定残日计算扶养年限。
9.鉴定费1518元。纪某某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计1518元)。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二次手术费9000元。纪某某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有异议,称数额过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有异议,称数额过高。
纪某某称以上损失合计17156.2元,主张由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纪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纪某某主张29061.6元,有据证实,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医疗费认定为29061.6元;2.误工费:纪某某主张17518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因其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5天,误工费计为8239.67元(26152元/年÷365天×115天);3.护理费:纪某某主张2205.6元,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纪某某主张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5.营养费:纪某某主张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且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有异议,故不予认定;6.交通费:纪某某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纪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9元,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能够证实纪某某伤残等基本信息,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4069.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373.6元;8.鉴定费:纪某某主张151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9.二次手术费:纪某某主张9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纪某某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综上,纪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22798.47元。就纪某某的损失,因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818.87元(其中误工费8239.67元、护理费220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979.6元(其中医疗费19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51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因纪某某的损失已确定由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予以赔偿,故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应赔偿纪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39.67元、护理费220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818.87元;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应赔偿纪某某医疗费19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51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31979.6元;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39.67元、护理费220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818.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19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51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31979.6元;
三、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1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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