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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张春晓、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张某,住吴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策,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2万元,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3411.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舂晓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东宋门乡陶庄村南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纪某某驾驶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纪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春晓驾驶车辆离幵现场,随后又驾驶车辆返回现场。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张舂晓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2、提交驾驶证、冀J×××××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提交冀J×××××车保单复印件两份;4、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5、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6、提交护理人员李新户口本一份;7、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被告张春晓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舂晓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东宋门乡陶庄村南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纪某某驾驶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纪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春晓驾驶车辆离幵现场,随后又驾驶车辆返回现场。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无责任。还查明,被告张舂晓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4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39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误工费:60天×(10370元÷3÷30天)=6913元;护理费:30天×(35785元÷365天)=2941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668.98元。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春晓、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晓、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晓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被告张春晓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责任认定书中只认定被告张春晓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又驾驶车辆返回现场,但没有认定被告张春晓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按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服务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2000元过高,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费用共计28668.98元。因被告张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损失2245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损失6215元;二、被告张春晓、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45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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