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系死者许树安之妻)。
原告: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系死者许树安之子)。
原告:张春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系死者许树安之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男,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被告:张会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被告:保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107国道环岛南。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纪某某、许某、张春芳与被告张某某、张会明、保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许某、张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被告张某某、被告保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许某、张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4505.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定兴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马大街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处,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许树安刮倒并碾压致其死亡。后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保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保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对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合法年检,为此被告保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定兴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马大街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许树安撞倒后碾压,许树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公交认字(2016)05032号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树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树安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461.80元,交通费3500元,2016年5月30日,定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许树安符合交通肇事胸部挫压致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费特殊尸体缝合费、存尸费等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兴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定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分析意见书、存尸费票据等证实。
查明,冀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1日,保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卖给被告张会明,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被告张某某、张会明开始共同经营该车辆。
查明,许树安于1955年12月10出生,2016年5月24日死亡,生前住定兴县××车站村,系城镇居民;原告纪某某系许树安之妻;原告许某系许树安之子;原告张春芳系许树安之母,张春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许树林、次子许树臣、三子许树安及女儿许玉娇。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公交认字(2016)05032号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树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会明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461.80元;2、交通费3500元;3、尸体服务费8000元;4、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许树安为定兴县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60周岁,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未超过其规定的给付标准,予以认定;5、丧葬费28493.50元,原告要求26204.50元未超过其规定的给付标准,应予认定;6、被扶养人张春芳已年满92岁,其扶养费为9798元×5年÷4人=12247.50元,原告要求11278.78元未超过其规定的给付标准,应予认定;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461.80元﹢3500元﹢8000元﹢523040元﹢26204.50元﹢11278.78元﹢50000元=624485.05元。被告保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因该车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张会明占有使用,故对此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纪某某、许某、张春芳医药费、交通费、尸体服务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4485.05元;
二、被告保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会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如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玲 审 判 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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