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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爱民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爱民,男,汉族,1975年8月7日生,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标准技术厂房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纪爱民与被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爱民、被告南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来、张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97886元及车位款105000元,合计30288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97886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补偿金,暂计14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补偿金,暂计7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在被告处定购了其开发的龙脉公寓1单元19屋A5室房产一套,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龙脉国际公寓预定协议书》一份,原告向被告预付购房款243086元。2006年7月15日原告又订购了车位F-2-005一个,并向被告交纳了车位款105000元,合计348086元。后因被告原因不能交付房产,双方于2008月4月28日签订了《退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含车位款)348086元,并以348086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给付原告补偿金。退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能按协议约定退还房款、车位款及赔偿金,双方又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二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房款243086元和车位款105000元,并分别从2006年3月28日和2006年7月15日开始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包括利息在内的补偿金。补偿金计算公式为:补偿金=(本次应退款项数额)×(6%)÷365×实交天数。并约定在2015年1月底前退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陆续退还了原告购房款45200元及利息,余下的房款、车位款共计302886元及利息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仍不能给付。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请求的利息:以已付房价款本金197886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补偿金,暂计利息为142476元(197886元×12年×6%计算出来的);以已付车位款105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补偿金,暂计为75600元(105000元×12年×6%计算出来的)。2018年5月5日以后被告给付的补偿金利息金额要求法院判决到给付之日。
被告南北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诉请金额及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但主张对于第三项诉请补偿金利息有异议,南北公司计算到2018年4月12日为73973元,原告计算的时间比南北公司计算的多了23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龙脉国际公寓预定协议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唐山市建设路与大学道交叉口西北侧的龙脉国际公寓第一单元19层A5房屋,原告交付房价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243086元。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龙脉国际公寓小区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书》,原告认购龙脉小区地下车位F-2-005号,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后因被告原因不能交付房产,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退房协议书》,双方对退房退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退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相应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再次签订协议(退房款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相关全部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房款243086元,并自2006年3月28日起按照年息6%标准向乙方支付包括利息在内的补偿金,补偿金=本次应退款项数额×6%÷365×实交天数,自2014年7月份开始,房款及合同约定的补偿金分批退还原告,在2015年1月底前退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还了原告部分房款,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尚欠原告购房款197886元未予退还。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退车位款),协议约定,解除双方购房合同(合同编号为:车位F-003)及相关全部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房款(车位款)105000元,并从2006年7月15日开始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包括利息在内的补偿金,补偿金=本次应退款项数额×6%÷365×实交天数,自2014年7月份开始,甲方将上述房款及本合同约定的补偿金分批退还给乙方,在2015年1月底前退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退还房款(车位款)105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对双方之前房产认购事宜达成的处理意见,合同双方均予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房款、车位款,并支付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纪爱民购房款197886元,并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以197886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标准向原告纪爱民支付补偿金。
二、被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纪爱民车位款105000元,并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标准向原告纪爱民支付补偿金。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被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静

书记员: 张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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