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凯,系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炳文,系原告之夫。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凯、郝炳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同学,2014年10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偿还,同时还约定年利2万元,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7年1月30日,被告承诺2017年2月13日前还款,并将前期本金和利息相加,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14万元的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给付。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暂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4万元,因前期计算利息4万元的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虽然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但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请求利息的要求,应当按照占用期间给付规定利率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给付本金14万元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息6%的占用期间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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