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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清华、余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近。

上诉人纪清华因与被上诉人余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健、被上诉人余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清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一审对纪清华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询问和申请重新鉴定不答复,不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违反法律规定。余近鉴定构成伤残的“左踝关节”没有明显脱位和粉碎性骨折,是条线形骨裂,既没有手术,也没有治疗记录,此伤情构不成伤残,亦不存在活动功能受限。鉴定使用的GB18667-2002第4、10、10.1标准与余近伤情明显不符。纪清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是合理合法请求,符合司法鉴定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纪清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既不答复,也不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既不答复,也不委托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对纪清华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判决称纪清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余近的住院病历和余近的司法鉴定,用于证明司法鉴定使用的标准与余近伤情不符。一审法院不顾庭审记录事实,判决称纪清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是错误的认定。三、判定纪清华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不公正。民事赔偿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纪清华与余近丈夫负同等责任,两责任人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纪清华承担余近60%的事故损失,改变了交警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余近辩称,一审期间,纪清华没有提交证据。事发后,余近住院时踝关节错位。一审认定纪清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49.19元、误工费15,66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4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00元、护理费5,19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被告应承担70%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0元,仍应支付原告71,87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12时,被告纪清华骑行二轮电动车在花湖开发区花湖大道华山菜场入口,与原告余近的丈夫李送华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在车上乘坐的余近左小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其丈夫送往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行左胫腓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消炎对症治疗。住院十八天后于2016年4月2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4,549.19元,被告纪清华支付了13,000.00元。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第42070402016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纪清华的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李送华的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余近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2016年7月28日,原告余近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余近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180日、后期治疗费为13,000.00元、护理日为60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纪清华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该院进行重新鉴定,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平安法医鉴定所)对余近在该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19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余近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180日,后期治疗费为13,000.00元。本案开庭时,被告仍然不服重新鉴定结论。另查明:原告余近于2012年2月29日购买了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盛景××单元××号商品房,并装修入住。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金典××号门面房,李名朋开设的李记热干面馆务工。原告余近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24,549.19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该院予以认定。被告纪清华认为其还支出了门诊费300.00元,救护车费12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余近主张为27051元/年×20×10%=54,102.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余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在花湖开发区已经购房居住,其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该院对余近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定为13,000.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00元的标准计算适当,护理日依据鉴定结论为60日,即护理费应为31138元/年÷365×60天=5,1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50元/天×18天=9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该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00元的标准计算,休息日依据鉴定结论为180日,即误工费应为31138元/年÷365×180天=15,355.00元。7、鉴定费2,500.00元,凭票据该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0元,根据原告余近住院及陪护人员情况及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该院予以认定。9、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5元/天×18天=27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该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余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余近诉讼主张超过该院认定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纪清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近身体受到伤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纪清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近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故被告纪清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纪清华认为依据责任划分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一定依据的文书材料,仅是本案的证据之一,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系纪清华驾驶电动车未能靠右行驶保持安全距离,侵占了对向车辆正常行驶的路权,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避让所致,故该院根据被告纪清华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确定纪清华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余近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549.19元、误工费15,355.00元、营养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为20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5,118.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0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7,994.19元,由被告纪清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即117,994.19元×60%=70,796.00元,被告纪清华已经支付13,000.00元,余款57,7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余近付清。二、驳回原告余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7.00元,减半收取为798.50元。由被告纪清华负担,该款原告余近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期间,纪清华申请平安法医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1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错误而无效。经本院通知,平安法医鉴定所鉴定人胡某出庭作证,接受了咨询和释疑,回答了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纪清华的质证意见:平安法医鉴定所对鉴定结论适用的标准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行业协会规定不是法定规定,鉴定结论不符合评定规定,与伤残不符,余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能计算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请求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余近质证意见: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1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1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虽然纪清华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意见错误,纪清华关于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效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开庭笔录记载,纪清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纪清华上诉称其提交的证据即黄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和司法鉴定书均已由余近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经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审查证据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2、余近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纪清华在一审开庭审理中陈述没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定其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中,因纪清华对余近自行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平安法医鉴定所对余近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4日,平安法医鉴定所经过对一审法院委托事项进行评定,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1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纪清华对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或者能够证明平安法医鉴定所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再次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审查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6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发的第132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二审中,平安法医鉴定所鉴定人胡某依法出庭接受咨询和释疑,回答了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经审查,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1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余近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时,适用GB19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之规定和参照鄂司鉴协字第[2015]12号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2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纪清华未有证据证明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平安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余近的伤情构成X(10)级伤残并无不当,对余近的事故损失核定正确,即余近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549.19元、误工费15,355.00元、营养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为20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5,118.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0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7,994.19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及分析,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清华、案外人李松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余近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纪清华上诉提出对余近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纪清华应向余近赔偿损失58,997.09元(117,994.19×50%),扣除纪清华已支付的13,000.00元,纪清华还应向余近赔偿损失45,997.09元。综上,纪清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二、纪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余近损失赔偿款45,997.09元;三、驳回余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00元,减半收取为798.50元,由纪清华负担574.96元,由余近负担22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纪清华负担949.93元,由余近负担294.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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