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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淑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纪淑兰
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林久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
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淑兰,女,49岁。
委托代理人袁久忠,男,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久军,男,5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以下简称集贤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岳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女,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淑兰诉被告林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以下简称集贤人民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纪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久忠、林久军、集贤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久军赔偿原告纪淑兰人民币1048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纪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纪淑兰承担415.00元,由被告林久军承担2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久军赔偿原告纪淑兰人民币1048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纪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纪淑兰承担415.00元,由被告林久军承担2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于淑艳
审判员:冯志芹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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