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转账汇款,于2014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转账汇款12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转账汇款100万元,三次转账汇款共计24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并无借贷合议,更无产生如此数额借款的一个基础,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更谈不上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朋友关系;其次,被告系受原告及被告的女友盛寒二人所托,为其二人合伙经营的煤炭生意代为转款,有证人以及朝鲜战胜贸易会社为证,同时还有盛寒和纪某之间的谈话录音可以清楚证实,故被告认为原告罔顾实际情况,虚构债权,向被告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从本案的证据角度来讲,原告方仅持有转款凭证,而通过原审及二审法院查实,被告的女友与纪某之间的存在着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情况,同时也存在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妻子纪朝转款260万元,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对此诉请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仍具有举证义务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如不能提供证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最后,通过纪某的银行流水可知,纪某转给被告张某的款项均是从京唐货代处所借用而来,此点与原告与盛寒之间共同经营煤炭生意以及被告张某是受二人所托代为转款这一事实相互印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账户内,2014年9月17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内12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内100万元,三次共计转款240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纪朝账户转款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纪朝账户转款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纪朝账户转款60万元人民币,三次向原告妻子转款260万元。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没有书面借据、收条、欠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2017年2月17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系受原告及被告的女友盛寒二人所托,为其二人合伙经营的煤炭生意代为转款,被告的女友与纪某之间的存在着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情况,同时也存在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妻子纪朝转款260万元等事实。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可以证实。
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7)冀0225民初1004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342号裁定,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10049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的,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纪某仅仅通过向被告张某转账240万元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张某也有向原告妻子纪朝转账26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奇彬
审判员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