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永康,男,生于1981年4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史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张永康的妻子)。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张永康、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康、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永康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纪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纪某某于当天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以下简称“丹江农行”)所开设的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通过自动存取款机以卡卡转账方式给被告张永康所提供的其妻子即被告史某某在丹江农行所开设的账号为62×××79的银行卡转入10万元,被告张永康于当天以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纪某某出具了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纪某某现金拾万元整,息0.035,四个月利息壹万肆仟元整,本金四个月还清不拖欠”,被告张永康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署有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另注明有“此借条属实”并标注有“62×××79,农行”,被告史某某亦在该借条下方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同年10月13日,该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永康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借款利息均未能偿还,经原告纪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纪某某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纪某某将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支付7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4个月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4个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纪某某借款10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纪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交易凭证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纪某某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虽然是以被告张永康的个人名义向原告纪某某出具的借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史某某亦在被告张永康向原告纪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应视为被告史某某对本案借款的认可,同时,所借款项亦转入了以被告史某某名义所开设的银行卡内,原告纪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其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4个月的逾期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康、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纪某某支付四个月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张永康、被告史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方局华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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