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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谭某某、张广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被告姜翠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及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43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2、保全费票据。3、诉前保全保费发票。4、银行转款凭证。5最高法院判决书。被告谭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用于被告张广建炒汇。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广建、姜翠东辩称,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姜翠东没有参与借款,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姜翠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广建、姜翠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广建、姜翠东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张广建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借款期间内总利息7140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张广建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借款期间内总利息7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在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前已实际发生。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286.80元。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张广建、姜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被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被告张广建、姜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张广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二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需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翠东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张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间借款本息771400.00元,并自2017年8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某某、张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借款本息8720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谭某某、张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财产保全保险费3286.80元。四、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4795.00元,由被告谭某某、张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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