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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诉李某某、李某某、李宗元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中县。法定代表人刘连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高永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柠溪,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8日三原告作为甲乙丙方与第三人纪某某作为丁方签订合作协议,四方合伙出资在绥中县荒地西李养殖区投资兴办养殖场,三原告占养殖场股权97.3%,第三人纪某某占养殖场股权2.7%,合伙资产约定为:养殖场的投资兴建的房屋、场地登记在第三人纪某某的名下,但上述资产及养殖场其他财产由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所有。2004年7月23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纪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绥国用2004第14509436号)将位于绥中县荒地镇西李村海滩2619平方米工业用地租赁给第三人纪某某,终止日期2009年7月15日。2004年6月11日绥中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批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4年6月15日绥中县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7月28日绥中县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8月19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村房字第0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性质私有,使用性质养殖大棚。建筑面积2619平方米。2012年11月7日,纪某某与第三人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同日,第三人纪某某与第三人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以村房字第0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养殖大棚对借款合同抵押。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的第三人纪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村房字第04-1**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2017年11月7日作出裁定,以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宗元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在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需要审查或者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内,且原告与该行政行为作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1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22行终161号裁定,以原告与第三人纪某某合伙关系,对涉案房屋并未放弃权利,故原告对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继续审理后,依法追加绥中县农村信用联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纪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绥国用2004第14509436号)将位于绥中县荒地镇西李村海滩2619平方米工业用地租赁给第三人纪某某,终止日期2009年7月15日。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明确本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租赁,租期五年。根据《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申请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应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村房字第0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性质私有,使用性质养殖大棚。该行政行为属于为租期五年的国有工业租赁用地,颁发农村房屋执照。而本案第三人纪某某并未按《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登记。故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属于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纪某某颁发的村房字第04-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上诉人纪某某上诉称,2004年8月19日被告做出的对上诉人纪某某依法登记并颁发的村房字第04-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显然错误。1、上诉人于2004年依法申请依据规划选址意见书。经建设用地规划部门颁发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经绥中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十期决定通过,依照绥中县发展计划局(2004)65号文件。上诉人领取了使用字2004第14509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4年8月19日领取了村房字04-1**号产权证。绥中县当时的房产管理处(现房产登记中心)为上诉人办理的产权证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登记程序。2、在农村工厂化养殖用地是属于E6-m-m2土地性质。即农村的建设用地是属于工业性质的用地。但是区别于城市里的工业用地。按照用地性质分类表及代号的表述。上诉人当时所申请的是工厂化养殖用地,那么依据土地分类表及代号释义,农村的工厂化养殖用地,是属于m-m2土地性质即工业用地,而前提E6是农村的建设用地,由此看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原房产管理处)为上诉人颁发的产权证并无不当。既符合当时的办理产权证的法律规定又切合当时的客观历史事实,原审法院以未按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为由撤销上诉人的产权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按照原审法院对该宗土地性质的认识观点,将国有工业用地的性质又变更为农用地,方可办理颁发农村房屋执照,这不符合通常的逻辑更不现实客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荒谬的。关于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作协议作为证据进行采信,那么本案的被上诉人撤销产权证的真实目的是要把上诉人抵押贷款的担保抵押关系归于消灭,这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即便如此,上诉人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产权证设定抵押,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财产权的侵害,上诉人出资77578万,加上自2004年至今经营,被上诉人的经营其盈利也能够到上百万元。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中占有的财产,也是可以行使抵押权人债权清偿债务。也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财产侵害。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并没有实际意义。另上诉人不是借款人而是抵押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抵押关系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信用合作社的抵押关系与本案的产权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是利用行政诉权手段替代民事审判,形成行政审判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利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倾向性导致行政判决失误,应当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明知并要求将产权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现在提出撤销产权证,其诉讼是恶意行为。依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甲乙丙丁)合作协议第4条的约定合伙资产,因养殖场系招商引资项目,绥中县有优惠奖励政策,丁方(上诉人)系本地户籍,故养殖场的投资兴建的房屋场地登记在丁方(上诉人)名下。但上述资产及养殖场其他财产由合伙按投资比例所有。这一表述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的事实。时隔十四年之久,现在提出撤销第三人名下的产权证,其诉讼行为是可想而知,是恶意诉讼行为。诉讼目的指向的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认定是合伙财产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的被上诉人,产权证自2004年颁发至今已有14年之久,被上诉人并不持任何异议,由于某种民事行为存在,现在提出行政诉讼是对国家公权利的挑战,这种行为如果得到支持,不仅达不到纠纷息诉,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维护社会稳定,而且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作为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该案的历史环境,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依法进行判决,减少社会矛盾,而不是利用审判手段加重社会矛盾和纠纷。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正义和交易安全,从维护社会稳定为大局客观公正的实事求是的作出判决。上诉人纪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宗元庭审中答辩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性质为国有工业租赁用地,但上诉人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却为个人农村房屋执照,房屋登记并未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撤销。上诉人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养殖大棚擅自抵押贷款,属欺诈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宗元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转让协议;3、股权转让协议书;4、转款凭证;5、绥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1421民初474号;6、绥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1421民撤1号;7、养殖大棚买卖协议;8、纪某某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9、村房字第04-1**号房屋所有权证;10、房他证字第5**号原审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登记效力问题作为行政机关有不同看法,但是我们没上诉。这个案子当时办理产权登记的时候是2004年,2004年依据的是政府文件和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虽然有期限,但是当时从办证来说是符合办证条件的,但这个证件从5年到期之后,关于土地手续是否续期的问题没有考虑到,如果说这个案件仅从适用城镇房屋登记管理条例还是适用农村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话,我们认为当时是建设行政部门按区域划分办理登记产权的后果,所以这个案子一审判决最后是以土地租用关系的问题进行的判决,对于这部分来说,我们认为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原审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房字04-1**号房照登记档案(含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绥中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纪要第10期;3、绥中县发展计划局2004年65号文件;4、绥国用字2004第14509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绥中县信用联社庭审中述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有误,应当维持(2017)辽1422行初27号裁定。原审第三人绥中县信用联社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纪某某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2、纪某某与信用联社抵押合同;3、村房字第04-1**号房屋所有权证;4、房他证字第5**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办理被诉房屋产权登记时,上诉人没有参与。
上诉人纪某某因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原审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柠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2004年8月19日为上诉人登记的村房字04-1**号产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租赁使用的是限期5年的国有性质的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所登记的2619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是养殖大棚。原审被告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给在国有工业用地上的养殖大棚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村房字号的房屋产权证,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在办理该争议的产权登记时其并没有参与,足以证明原审被告所进行的产权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撤销该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博
审判员  花 勇
审判员  刘思嘉

书记员:谭思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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