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桂兰
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郝某
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郝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纪桂兰。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被告郝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纪桂兰诉被告郝某、郝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郝某、郝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金花,被告联合保定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桂兰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郝某驾驶车主为郝某的的京P×××××的汽车在涿州市莲池村村西将我撞伤,我被被告郝某送往涿州市医院治疗,事故车京P×××××在被告联合保定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3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兄妹关系,郝某是司机,郝某是车主。事故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为该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我们将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被告联合保定:根据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纪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2088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联合保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桂兰各项损失共计6006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128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32020元(92088元-60068元)由被告联合保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郝某、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定辩称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桂兰各项损失共计92088元。
二、驳回原告纪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纪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2088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联合保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桂兰各项损失共计6006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128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32020元(92088元-60068元)由被告联合保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郝某、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定辩称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桂兰各项损失共计92088元。
二、驳回原告纪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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