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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桂兰与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桂兰,女,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兰西县新生街一委五组。
法定代表人:苏明,职务经理。

原告纪桂兰与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6,0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本息合计166,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用资金100,000.00元,用于建设兰西县豪华家园七期工程,当时承诺按民间借贷2分利给付利息,时间为一年,给出具了一份借据,加盖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华家园七期工程现金收讫公章,该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用地项目名称部分为豪华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七期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注明建设项目名称为豪华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七期工程,为此能够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耿志军是豪华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七期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是其经手向原告借款,故当时出具借据时,此人在书面上给签的字。
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处加盖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华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七期工程建设项目现金收讫公章,财会处加盖付维军名章,并有耿志军签名。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3、4复印件系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公示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
通过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述与所举的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纪桂兰处借用资金100,000.00元,用于建设兰西县豪华家园七期工程,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加盖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华家园七期工程现金收讫公章,豪华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七期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是耿志军,其经手向原告借款,并在出具借据时,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纪桂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6,0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16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2017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财产保全费1,350.00元,由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喜凤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  宋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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