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占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邢台县刑左路职教中心西。法定代表人:赵安民,该车队总经理。被告:邢台市方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南王段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252058.96元;2、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乘坐杨立杰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家庄市去张家口市沽源县,11时50分许,行驶至省道241线197公里400米处(弯道)驶向左侧,与迎面被告韩占房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赤城县人民法院做了紧急治疗,当天转到张家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此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占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汇通车队于2016年10月14日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韩占房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严重,尽可能让保险公司多赔偿吧。汇通车队未提出答辩。方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韩占房应承担的赔偿事宜没有任何关系,事故车辆系韩占房租赁并使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韩占房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额度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应按百分之三十计算;诉讼费和抚恤金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承担及纪某某受伤的情况;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韩占房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韩占房驾驶的车辆冀E×××××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4、河北省赤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河北省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57.24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花去医疗费12232.34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情况;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去医疗费175132.41元;9、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去医疗费857.5元;10、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去医疗费155.8元;11、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105日、二次手术费20000元;1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票据,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2208元,检查费1866元;13、张家口市第四医院票据,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张家口市第四医院花去医疗费256元;14、安平县鹏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550元;15、北京京奥顺宾馆和张家口桥东区华鑫商务宾馆票据,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住宿费8900元;16、交通费票据及打车证明,旨在证明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12716.8元;17、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纪某某的身份信息;18、纪某某及其丈夫陈明工资明细、纳税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旨在证明纪某某的月工资为18042元,护理人员工资为日工资240元;19、纪某某受伤前后照片对比以及对工资造成影响的说明,旨在证明纪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极其严重,给纪某某的身心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对今后工作产生不利影响;20、张桂花身份证复印件及藏龙福地居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张桂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韩占房、汇通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韩占房与方瑞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方瑞公司所有的牵引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出租给韩占房,出了交通事故赔偿事项与方瑞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旨在证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率、责任限额;2、投保提示单,旨在证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韩占房尽了说明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纪某某及其丈夫工资标准高于普通行业标准,应予调查核实,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在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的条款不予认可,同时韩占房也说明了保险公司没有向其说明免责条款,且他也上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证如下:纪某某及其丈夫陈明工资明细、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虽然显示工资较高、但均有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本院依法确定为6600元;关于交通费共计12716.8元,由于原告家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与治疗医院较远,且治疗期限较长,还有鉴定等事宜的交通费用,本院经核算认为花费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住宿费8900元,其中130元是纪某某本人消费本院予以认可,对户头为石家庄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宿费877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因藏龙福地居委会证明证实了张桂花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一直在河北省××路××龙××小区××楼××单元××室居住,张桂花受伤治疗出院后仍在上述地址居住,且证明有居委会牛书记签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未向被告韩占房尽说明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乘坐杨立杰驾驶的冀A937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家庄市去张家口市沽源县,11时50分许,行驶至省道241线197公里400米处(弯道)驶向左侧,与迎面被告韩占房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赤城县人民法院做了紧急治疗,当天转到张家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纪某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2057.29元,其中赤城县人民医院1557.24元,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12232.34元,解放军总医院175132.41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857.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55.8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1866元,张家口第四医院256元;二、护理费240元(日工资)×75天(鉴定意见需护理75天)=1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四、营养费30元×105天(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05天)=3150元;五、误工费18042元×7个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7个月即210日,月收入为18042元)=126294元;六、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22%=124295.6元(鉴定意见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桂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106元×16年×22%÷3人=22418元;九、鉴定费2208元;十、二次手术费20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十二、交通费10000元;十三、住宿费130元。以上一、三、四、十项医药费类赔偿金共计216017.29元;伤残类赔偿金共计310495.6元另查明,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1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占房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杨立杰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占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韩占房超重行车,导致车辆行驶速度缓慢、灵活性降低,另外在路况复杂的拐弯处视线极差的情况下也没有鸣笛提示迎面车辆,故被告韩占房的过错较为严重,且造成了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韩占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汇通车队名下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纪某某的损失应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40%赔付。原告提出的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韩占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汇通车队)、邢台市方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韩占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纪某某、被告汇通车队、方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纪某某医药费类6100元,伤残类赔偿金17982元,共计24082元。二、医药费类不足部分20991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计83966.92元,伤残类赔偿金不足部分292513.6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计117005.44元,共计200972.36;三、以上一、二项本案全部赔偿款总计225054.3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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