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籍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芳,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纪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纪某1与被告纪某2、第三人纪某3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纪某1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纪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纪某1负担。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