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
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王某某
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赤壁分公司
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圻办事处体育路。
负责人李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赤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1份,即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填挖土方工程合同。载明:一、承包范围及价位:承包合同总面积四百多亩其中的一部分,即项目部前面的这一块,除公路边四十米以外及原计划做冷藏库的土方,其余四万多立方米填挖土方工程。结算依据以图纸数据为准,价格按每立方米6元结算。二、工程期限:从开工之日起10天内必须完成合同工作量,因人力不可抗拒的条件耽误时间,工期顺延。三、甲方责任:1、乙方机械、工作人员进场,甲方提供食宿,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向施工队做技术交底,会审图纸和施工方案……。四、付款方式:因乙方是分段施工,双方约定做好约定的位置完工,甲方应当场验收,验收完毕后三天内付乙方工程款的60﹪。二期工程做到中期部分付第一期余款35﹪。余款5﹪在工程验收三个月内付清。
证据2、书证1份,即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王某某代理赤壁分公司的事实。
证据3、书证1份,即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赤壁分公司是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青山生态农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证据4、书证1份,即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吴某某为其项目部员工,吴某某是代他们项目部签的合同,吴某某代签合同的原因是纪某某对别人不放心。
证据5、书证4份,即原告纪某某雇请的徐某、徐世某、徐起某、张国兵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他们施工的情况,从而证明原告纪某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他是王某某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是接受王某某的委托与纪某某签订的合同。因此,他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承包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纪某某没有按期完工,加上其他种种原因,所以一直没有验收,原告纪某某到底完成了多少土方不清楚,因此,原告纪某某诉称完成了4万多土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他承包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后,聘请被告吴某某为技术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工程技术监督管理和签订合同等工作,他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纪某某,并委托吴某某与原告纪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吴某某并非合同的实际发包人,故被告吴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由于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发包土方工程仅针对建筑公司,经被告赤壁分公司同意,他挂靠在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上的印鉴系该公司所加盖,他与该公司约定,土方工程的实际权力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均系王某某,与该公司无关。故被告赤壁分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承包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纪某某没有按期完工,加上其他种种原因,所以一直没有验收,因此原告纪某某诉称完成了4万多方土方缺乏事实依据。四、被告王某某承包土方工程后,共平整了100余亩土地,工程款300万元左右,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仅支付3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70万元,因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涉嫌刑事犯罪,而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他,故原告未得到分文工程款是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违约所致。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1份,即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
证据2、证人证言2份,即崇阳县公安局分别向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廖某某、包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证明他们与王某某签订平整土地合同的事实。
证据3、书证1份,即崇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向王某某发送的关于《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告知书》,证明2014年10月,青山镇水库村对该土地平整工程进行了扫尾施工。
被告赤壁分公司辩称,他们同意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另一、被告吴某某不是赤壁分公司的员工,他与原告签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原告纪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其完成的工程量还没有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后才能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三、因该工程的发包方涉嫌刑事犯罪,依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待刑事案子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壁分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3相同。
对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吴某某系代理行为;2,原告纪某某没有完成工程量。被告赤壁分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被告吴某某不是公司员工,无权将工程对外发包。对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认为其来源不清。被告赤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王某某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对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是以赤壁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权利义务人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赤壁分公司无关。被告赤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他委托吴某某代签的合同。被告赤壁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吴某某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赤壁分公司并未同意,对此一无所知。对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某某认为,证人均系纪某某的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工程量应以验收的为准。被告赤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几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一模一样,是预先打印好后让证人签的字,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纪某某、被告赤壁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同,原告纪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成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同,原告纪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纪某某施工的位置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吴某某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后,与原告纪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2,即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赤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赤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王某某承认其委托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纪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其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5,该部分证据虽是证明材料,实属证人证言,首先,四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此前原告纪某某就本案事实起诉被告吴某某一案中,证人已出庭作证,加之证人均不是本辖区内的居民,可视为“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次,该证据虽然在证明工程量的事实时,使用了猜测性的语言,但其对工作时间、未付施工费用等事实的证明,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相关部分,可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原告纪某某、被告赤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纪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崇阳县国土资源局就被告王某某要求查处崇阳县青山镇人民政府违法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后,崇阳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给被告王某某的回复。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挂靠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赤壁分公司,被告吴某某系被告王某某聘请的员工。2011年11月8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委托被告赤壁分公司的被告王某某与咸宁市崇阳县青山镇生态农场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被告王某某接受委托后,以被告赤壁分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5月10日与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场地内表层土清理、土地平整、围栏建设、水泥路面建设、排水渠建设、挡土墙和护坡修建等工程。被告王某某拟将其中的土地平整工程分包给他人。被告吴某某遂介绍原告纪某某承接该工程。双方协商后,被告王某某委托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纪某某于2012年7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地点:咸宁市崇阳县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生态农场;二、承包范围及价位:承包合同总面积四百多亩其中的一部分,即项目部前面的这一块,除公路边四十米以外以及原计划做冷藏库的土方,其余四万多立方米填挖土方工程,结算依据以图纸数据为准,价格按每立方米6元计算;三、甲方责任:1、乙方(纪志生)机械、工作人员进场,甲方(吴战胜)提供食宿,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向施工队做技术交底,会审图纸和施工方案。四、工程期限:从开工之日起10天内必须完成工作量,因人力等不可抗拒的条件耽误时间,工期顺延。五、付款方式:1、因乙方是分段施工,双方约定做好约定的位置完工,甲方应当场验收,验收完毕后三天之内付乙方工程款的60﹪;2、二期工程做到中期部分付第一期余款35﹪。3、余款5﹪在工程验收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各自的责任、安全责任划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纪某某即组织张某某、徐某、徐世某、徐起某等人员施工。扣除下雨未做,实际工作16天,后因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某某、储某某、廖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崇阳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致整个工程停工。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和赤壁分公司均未对原告纪某某所做的工程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纪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同时查明,上述工程停工后,因该地一直闲置,崇阳县青山镇人民政府拟将该地作为“青山镇移民避险解困安置区建设项目”用地。2014年10月,该镇水库村对土地平整工程进行了扫尾施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纪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已经施工完毕;其次,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因故停工后,又因崇阳县青山镇水库村对土地平整工程进行了扫尾施工,改变了原告施工后的状态,致使本案工程量无法通过评估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诉请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被告赤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吴某某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后,与原告纪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2,即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赤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赤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王某某承认其委托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纪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其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5,该部分证据虽是证明材料,实属证人证言,首先,四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此前原告纪某某就本案事实起诉被告吴某某一案中,证人已出庭作证,加之证人均不是本辖区内的居民,可视为“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次,该证据虽然在证明工程量的事实时,使用了猜测性的语言,但其对工作时间、未付施工费用等事实的证明,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相关部分,可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原告纪某某、被告赤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纪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崇阳县国土资源局就被告王某某要求查处崇阳县青山镇人民政府违法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后,崇阳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给被告王某某的回复。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挂靠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赤壁分公司,被告吴某某系被告王某某聘请的员工。2011年11月8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委托被告赤壁分公司的被告王某某与咸宁市崇阳县青山镇生态农场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被告王某某接受委托后,以被告赤壁分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5月10日与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场地内表层土清理、土地平整、围栏建设、水泥路面建设、排水渠建设、挡土墙和护坡修建等工程。被告王某某拟将其中的土地平整工程分包给他人。被告吴某某遂介绍原告纪某某承接该工程。双方协商后,被告王某某委托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纪某某于2012年7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地点:咸宁市崇阳县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生态农场;二、承包范围及价位:承包合同总面积四百多亩其中的一部分,即项目部前面的这一块,除公路边四十米以外以及原计划做冷藏库的土方,其余四万多立方米填挖土方工程,结算依据以图纸数据为准,价格按每立方米6元计算;三、甲方责任:1、乙方(纪志生)机械、工作人员进场,甲方(吴战胜)提供食宿,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向施工队做技术交底,会审图纸和施工方案。四、工程期限:从开工之日起10天内必须完成工作量,因人力等不可抗拒的条件耽误时间,工期顺延。五、付款方式:1、因乙方是分段施工,双方约定做好约定的位置完工,甲方应当场验收,验收完毕后三天之内付乙方工程款的60﹪;2、二期工程做到中期部分付第一期余款35﹪。3、余款5﹪在工程验收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各自的责任、安全责任划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纪某某即组织张某某、徐某、徐世某、徐起某等人员施工。扣除下雨未做,实际工作16天,后因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某某、储某某、廖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崇阳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致整个工程停工。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和赤壁分公司均未对原告纪某某所做的工程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纪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同时查明,上述工程停工后,因该地一直闲置,崇阳县青山镇人民政府拟将该地作为“青山镇移民避险解困安置区建设项目”用地。2014年10月,该镇水库村对土地平整工程进行了扫尾施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纪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已经施工完毕;其次,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因故停工后,又因崇阳县青山镇水库村对土地平整工程进行了扫尾施工,改变了原告施工后的状态,致使本案工程量无法通过评估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诉请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被告赤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天华
审判员:骆学斌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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