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斌,石家庄市新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深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地址:深泽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联社主任。
原审原告纪某某诉称,我于1970年12月参加工作,应召到石市汽车制造厂,后于1978年调回深泽县供销合作社,本人档案至今被用人单位扣押,我曾要求依法转移至县人社保障机构,经审核被拒,后我向县人社局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列出六项理由,我认为与法无据,要求撤销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字[2014]第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县联社应当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被告县联社辩称,1、原告于1984年10月20日起就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开除,自该日起原告与深泽县棉油厂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认定;2、在1984年没有法律规定转移档案以及补交养老保险的规定,原告要求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并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审原告的诉求以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再审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本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该焦点,原审原告陈述,原审卷中2015年1月7日询问笔录,在场人是纪某某,询问的内容是举证分配原则问题,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份询问笔录已经明确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规定的问题,但该院判决书又适用了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条,深泽县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被告伪造原告档案,其目的就是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冀人社发(2012)40号,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转移到深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转移档案的最终目的是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12月1日、9月18日、12月23日再审再述各1份;12月28日“排除非法证据”1份。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个人档案现在被告处,但其要求将档案转移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是指这些法律实施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的情况是在这些法律实施时原告与棉油厂已经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1984年10月20日起就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原告是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开除的,对于被开除的职工,其人事档案是否移送及移送到何部门,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属于本人对(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县政府深政通字【1984】66号通报的个人看法,属于其陈述材料,被告不认可。再审审理查明,1970年12月,原告在石家庄市汽车制造厂参加工作,1982年调到深泽县棉油加工厂工作,1984年11月27日原告因计划生育被深泽县人民政府发布深政通字(1984)66号文件开除。另查明,原告纪某某曾于2011年10月18日诉被告深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深泽法院经审理认为,纪某某于1984年违反计划生育被开除后,至今19年之久,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效已过的理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没有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其他正当理由,于2012年3月16日做出(2011)深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纪某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做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院于2014年4月17日做出(2013)冀民申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纪某某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12日,纪某某向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县联社为其办理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到深泽县社保部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字【2014】第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纪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委托诉讼代理诉讼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纪某某与原审被告县联社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冀0128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斌、原审被告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原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职工个人档案的转移,属于用人单位的行政职责,将档案转移到职工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其户口所在地,不能移交到社保管理机关。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应建立在社会保险关系存在的基础上。而纪某某与社保管理机关的社会保险关系自始没有建立,所以谈不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原审本院作出的(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又根据《劳动合同法》进行了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彦兵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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