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南兴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电业社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
负责人:高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丰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被告姜某某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18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姜某某驾驶黑XXX号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和平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7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黑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娇火锅店北侧胡同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在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系黑XXX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当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等。原告120急救费325元、急(门)诊费389.30元,住院费31763.80元,被告姜某某垫付17800元、余13963.80元由原告支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左足、左小腿损伤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3、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的120急救费、急(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共计32478.10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确认为12568.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50元计,营养费确认为45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经济损失共计56646.8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68.7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4968.75元应由交强险赔偿,扣除被告姜某某已垫付17800元,余7168.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另余医疗费224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1678.10元,按原、被告主次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偿70%,即22174.67元,原告自负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9343.42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50元,减半收取计639.75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372.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负担26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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