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
纪晓波
袁某
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张琴(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某。
委托代理人纪晓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
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塞山区沿湖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琴,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纪某诉被告袁某、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绪国、程良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晓波、被告袁某、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原告纪某与被告袁某原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原告纪某于2014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纪某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纪某和被告袁某在石灰窑区周家巷130-1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2014年8月11号法院送达了诉讼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给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也未提出异议。
因上述拆迁房屋由原告纪某和被告袁某共同所有,房产证登记的房屋面积是68.59平方米。
2014年9月9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原告纪某和被告袁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石灰窑区周家巷130-10号房屋的拆迁款的一半归原告纪某所有(245000元)”的调解协议。
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纪某申请法院执行拆迁款时,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拆迁补偿款共计49万元,已给付了被告袁某。
原告纪某认为被告袁某领走了应由原告纪某所有的一半拆迁补偿款(245000元),侵犯了原告纪某的权利,应当全部返还原告纪某。
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的协助冻结上述房屋拆迁款的法律文书后,拒不协助法院执行冻结的拆迁款,还将拆迁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袁某,也侵犯了原告纪某的合法权利。
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袁某支付原告纪某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即245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费用报销单、收条。
证明1、周家巷130-10号房屋拆迁款共计49万元;2、被告袁某领取了房屋全部拆迁款。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调解书。
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其拆迁补偿款应该为一人一半。
被告袁某辩称:石灰窑区周家巷130-10号房屋原系被告袁某职工福利房,1992年下半年被告袁某与原告纪某结婚,1994年8月25日被告袁某交纳了购房款6000元,原告纪某只在其单位出具了工龄证明参加房改。
后由于整个楼房统一扩建,被告袁某的大儿子借了钱把房屋扩大了12㎡,该12㎡面积是房产证上没有的。
综上所述,在1998年买房时,原告纪某只出了单位工龄,只能给房产证的68.59㎡面积的一半拆迁补偿款给原告纪某。
另搭建的12㎡房屋面积是不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内的。
原告纪某2014年8月5日打电话叫被告袁某去分割房屋财产,被告袁某已写了15万元的字据给原告纪某,原告纪某要求被告袁某三天内给付150000元。
因被告袁某于2014年8月6日与拆迁办达成协议,而当时开发商无钱,所以被告袁某未在能三天内将150000元钱给付原告纪某。
其后,被告袁某才知道原告纪某在2014年8月4日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及分割房屋财产。
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案是原告纪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本案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2、原告纪某要求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分割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现被告袁某独自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未对原告纪某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纪某要求被告袁某应当支付其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告纪某与被告袁某只对原产权房屋面积68.59㎡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未约定对另搭建的12.406㎡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纪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计算为:490000元÷80.996㎡=6049.68元/㎡,(6049.68元/㎡×68.59㎡)÷2人=207450元,被告袁某应给付原告纪某房屋补偿款207450元。
三、关于原告纪某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其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未对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及给付时间予以明确,故原告纪某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所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领取时间明显互为矛盾,且从原、被告离婚协议内容来看,他们2014年9月9日约定”……拆迁款由原、被告各自与开发商办理手续”,由此可见被告袁某于2014年8月6日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就领取了补偿款的可能性极小,且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述其给付款项为490000元现金,明显不合常理,故从日常生活经验及相关证据判断,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述不实,其在本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仍将拆迁款项给付被告袁某,是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诉讼的直接原因,其对应当给付原告的拆迁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纪某人民币207450元。
二、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及保全费1745元,原告纪某负担1008元,被告袁某、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分割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现被告袁某独自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未对原告纪某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纪某要求被告袁某应当支付其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告纪某与被告袁某只对原产权房屋面积68.59㎡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未约定对另搭建的12.406㎡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纪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计算为:490000元÷80.996㎡=6049.68元/㎡,(6049.68元/㎡×68.59㎡)÷2人=207450元,被告袁某应给付原告纪某房屋补偿款207450元。
三、关于原告纪某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其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未对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及给付时间予以明确,故原告纪某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所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领取时间明显互为矛盾,且从原、被告离婚协议内容来看,他们2014年9月9日约定”……拆迁款由原、被告各自与开发商办理手续”,由此可见被告袁某于2014年8月6日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就领取了补偿款的可能性极小,且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述其给付款项为490000元现金,明显不合常理,故从日常生活经验及相关证据判断,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述不实,其在本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仍将拆迁款项给付被告袁某,是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诉讼的直接原因,其对应当给付原告的拆迁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纪某人民币207450元。
二、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及保全费1745元,原告纪某负担1008元,被告袁某、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
审判长:程建
审判员:雷绪国
审判员:程良军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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