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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家电销售,巨鹿县人,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公司员工。

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纪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15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王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与纪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查,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纪某伤后未能得到赔偿。
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纪某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王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与纪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巨鹿县南华路与魏征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纪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纪某伤后即入巨鹿县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4日实际住院23天,发生医药费24516.58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68.55元),含王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2017年4月13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7)评字第3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纪某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30日,营养期140日,评残鉴定费800元。纪某、宋自强夫妇儿子宋佳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宋欣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宋自强务工于宝骏新兴建材(天津)有限公司,根据中国银行天津开发西区支行所记宋自强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录,宋自强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4609.63元、5427.36元、6318.58元,并有完税证明佐证。2016年11月22日凌晨,宋自强乘火车由天津至衡水,火车票费用41.5元。纪某复印病历等费用38.5元。
另查明,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纪某主要由以下证据出示。1、巨鹿县百灵家电商场出具的纪某工资停发证明及纪某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证明,纪某工资分别为3250元、3150元、3080元;2、2017年5月7日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纪某于2015年9月1日因孩子在育蕾小学上学,来棉麻公司家属院居住至2017年3月1日(因本人出车祸不能自理);3、2017年5月8日巨鹿县育蕾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宋佳昊系学校二年级小班学生;4、邢台首创密封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宋凤爽(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及宋凤爽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载明宋凤爽工资分别为3300元、3080元、3190元;
上述证据内容,被告均予以否认。
综合分析已查明事实及举证质证情况,公安机关证明、育蕾小学证明、百灵家电商场证明等,基本形成证据链条,可予认定,而纪某伤后护理人员认定以一人宋自强为宜,故不再对宋凤爽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纪某损失计有医药费245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误工费15015元(105元×143天),护理费23621元(181.7元×130天),营养费4200元(30元×140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3.7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8.5元。上述损失共计153472.83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纪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剩余损失33472.83元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加大赔偿责任比例,可按80%比例赔偿,即王某赔偿纪某26778.26元(33472.83元×80%)。王某垫付款3000元,纪某予以返还,王某赔付纪某23778.26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纪某医药费等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付原告纪某医药费等23778.26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纪某负担126元,被告王某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波

书记员:李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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