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8,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通过被告的妻弟认识,被告妻弟是原告的好朋友。被告妻弟告诉原告,被告因为经营困难,急需要借几万元用一个月,春节前能还清。2018年1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45,000元,后续又借了5,000元,共计50,000元。2018年春节前,被告未能如数全额还款,2018年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计归还原告11,300元,尚欠38,7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某某借款38,7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纪某某以38,7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唐宝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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