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某市,无职业,住海某市海南乡,现住海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大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中保海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1658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纪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托运事故车辆的拖车费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纪某某系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2017年1月17日14时19分许,吴国庆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讷河市城南区新祥路与文兴路交叉口时,与周光雨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王传龙驾驶的海格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致吴国庆、周光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国庆、周光雨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传龙无责任。原告纪某某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11月10日在被告中保海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此次事故在承保的范围和时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被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原告纪某某向被告中保海某支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165868.00元,但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与被告中保海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事实清楚。原告纪某某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出险后,被告中保海某支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纪某某的损失。纪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中保海某支公司应全额赔付该损失。原告纪某某同意向对方车辆主张交强险损失,应在被告中保海某支公司应赔付总额中扣除。被告中保海某支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纪某某要求被告中保海某支公司给付理赔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纪某某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66368.00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36元,减半收取计为181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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