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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春某与燕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纪春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燕春义

原告纪春某,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春义,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纪春某与被告燕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纪春某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燕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纪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燕春义借原告纪春某现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27日之前偿还。被告燕春义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约定还款日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00元借款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燕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春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燕春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同一审相同数额的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燕春义借原告纪春某现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27日之前偿还。被告燕春义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约定还款日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00元借款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燕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春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燕春义负担。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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