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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连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纪某连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魏云亮

原告纪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冯辛庄村和平街10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魏云亮,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纪某连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5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即张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在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为15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被告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纪某连支付赔偿款1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5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即张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在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为15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被告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纪某连支付赔偿款1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永博

书记员:梁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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