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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沈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沈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被告沈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79200.00元,合计299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赵玉华介绍相识。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沈淑峰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系伪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即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借款期限。被告沈淑峰的质证意见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系伪造,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借据系被告沈淑峰本人书写,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纪某某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淑峰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某某借款本金220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0元,减半收取计2865.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沈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李春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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