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八五一一农场机关科员,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八五一一农场公安分局民警,现住。
上诉人纪春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张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8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上诉人夏某某、张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春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牡丹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8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351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部分借款用于股票投资,而一审法院判决忽略了借款用途和共同投资经营等事实。被上诉人夏某某借款没有约定是其个人债务,该借款依据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用于投资经营,符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夫妻一方经营,收入转化为共同财产,债务也应为共同承担。2、关于借款事实及用途被上诉人已自认,一审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错误。��方当事人自认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应当以自认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内容无异议,能够证明张朝明同意筹款偿还借款的事实,张朝明确认偿还该借款的答复是明确的,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3、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夏某某、张朝明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春某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款51750元,合计3517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夏某某以其表姐需要用款及做白瓜子生意为由,先后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纪春某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15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利息款。2017年9月18日,被告夏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9月开始每月28日还款50000元。原告纪春某与被告夏某某发生两次借款时,原告并未将被告夏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告知与夏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被告张朝明,借款之后也未得到被告张朝明的书面确认。二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某某多次向他人借款未告知其丈夫张朝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于2017年10月协议离婚。另查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月收入近万元。现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款51750元,合计35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纪春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成立,被告夏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朝明以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需要所发生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朝明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纪春某借款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明认为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纪春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款51750元,合计351750元;二、驳回纪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某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复印件10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该组证据证明,我借款时不让债权人告诉张朝明,他不知情,我借款与他无关。纪春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夏某某可以随意书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朝明对夏某某向纪春某借款不知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不清,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夏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春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纪春某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的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夏某某在32天的时间内,向上诉人纪春某借款30万元,夏某某在短时间内向纪春某借款30万元,明显超出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夏某某自认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没有进行家庭共同经营,没有征得张朝明同意,也没有告知张朝明。张朝明的短信记录体现的是帮助夏某某筹钱还款,并没有明确表示与夏某某共同还款。夏某某为实现向纪春某借款的目的,曾作出用北京燕郊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该房产不是夏某某与张朝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纪春某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朝明同意夏某某借款,夏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纪春某借款30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6.00元,由上诉人纪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张 婷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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