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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曹某某等与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地调五处朵朵幼儿园幼儿教师,住保定市南市区。原告:纪怀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定兴县。原告:孟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定兴县。原告:XX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欣,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贞会,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刘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8号楼副楼3楼。负责人:刘永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永兴西路38号。负责人:武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曹某某、纪怀远、孟秀玲、XX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慈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21万元。3.原告曹某某、孟秀玲的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XX义的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待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后再行确定,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XX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中车辆损失的起诉,另案诉讼处理,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五原告撤回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针对所涉及的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问题,另案诉讼处理,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2786.2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9时许,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机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车上载有妻子曹某某及老母亲孟秀玲和老父亲纪怀远,因此车辆一直谨慎慢行,驾驶员及副驾驶座上人员均系有安全带。行至门口附近时,车牌号为冀F×××××的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不知因何原因,突然越过双黄线,快速迎面撞向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冀F×××××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纪某某车上人员均受重伤。从摄像头抓拍的车速、行车记录仪记录、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纪某某完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没有任何责任,相反,车牌号冀F×××××的机动车驾驶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右侧通行的规定,在毫无其他障碍物的情况下,突然越过黄线逆行,在前方有车辆情况下,没有任何刹车,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车牌号冀F×××××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是慈伯,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剩余部分由责任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因驾驶人慈伯在事故中死亡,赔偿责任应由其财产继承人即其父母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慈某某、刘爱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纪某某主张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其应当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慈某某、刘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其作为慈伯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慈伯的遗产只有事故车辆,超出部分,慈某某、刘爱不承担赔偿责任。慈伯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慈某某、刘爱依据慈伯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慈伯的遗产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及车牌号冀F×××××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纪某某、曹某某、纪怀远、孟秀玲、XX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定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保定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用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昌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证据3.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纪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慈伯驾驶的机动车违规行驶导致交通事故,慈伯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纪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定兴县交警大队对纪某某、张大文、纪怀远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涿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事故现场车辆照片3张、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两份,用于证实纪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机动车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文明驾驶、安全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5.定兴县交警大队抓拍车速截图一张,用以证实纪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机动车并未超速,而且按规定路线行驶,属于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本身并无过错。证据6.纪某某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396元,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4224.27元,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误工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实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交通费金额及误工情况。证据7.曹某某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以下简称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护理记录单一份,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1559.70元,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29940.29元,整形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0张金额19459.39元,交通费票据131张金额5576元,住宿费票据7张金额1365.22元,定兴县朵朵幼儿园出具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头面部伤残等级属十级,共计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交通费金额及误工、护理情况。证据8.纪怀远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18元,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4699.33元,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上述证据用于证实纪怀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8天及支出医疗费、交通费金额。证据9.孟秀玲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4份,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373.60元,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36185.82元,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100元。上述证据用于证实孟秀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8天及支出医疗费、交通费金额。证据10.慈伯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牌号冀F×××××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该车投保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有瑕疵,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不同意按原告方主张赔偿;曹某某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且在庭审结束后予以补充完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2.曹某某提交的北京康复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529.70元、北京天坛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500元、北京友谊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60元、彩扩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外购药品票据1张金额26元、外购止咳宝片票据1张金额42元、北京住宿费发票1张(单位名称:个人)金额158元,合计金额1247.7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基本情况】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金叶胡同81门7栋4单元502号。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地调五处朵朵幼儿园幼儿员工,住保定市南市区。纪怀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定兴县。孟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定兴县。【机动车所有权】慈伯系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当日系该车的使用人和驾驶人。XX义系车牌号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租赁或借用机动】2016年12月3日,XX义将车牌号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用给纪某某,事发时纪某某系该机动车的使用人和驾驶人。【交通事故过程】2016年12月3日9时10分许,慈伯驾驶车牌号冀F×××××北京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冀F×××××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车牌号冀F×××××北京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慈伯、乘车人张东亮、高芳死亡;车牌号冀F×××××北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新盼、张大文,车牌号冀F×××××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纪某某、乘车人纪怀远、曹某某、孟秀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慈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盼、张大文、纪某某、纪怀远、曹某某、孟秀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纪某某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医疗过程】纪某某伤后即被送至定兴县医院诊治,查胸腹部CT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未做治疗及处理,转院至涿州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骶部软组织损伤。当日收治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输液止痛活血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2、6、10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曹某某伤后即被送至定兴县医院诊治,行清创缝合后转诊至涿州市医院,诊断为:多发面骨骨折、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鼻部、上唇、额部)、腰椎横突骨折(L3)、右膝软组织损伤、前鼻孔狭窄(左)。当日收治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输液消炎、消肿等对症治疗,并全麻鼻内窥镜下行鼻骨骨折复位术,术后给予消炎、保护胃黏膜、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术后3周发现左侧前鼻孔狭窄,鼻阈处粘连,予行粘连切开分离,并行前鼻孔填塞,后因效果欠佳,曹某某就诊于北京八大处整形医院,亦建议继续填塞,必要时术后半年可考虑行整形手术。曹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住院8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10天复诊至术后半年,不适随诊。必要时术后半年可考虑行鼻面部整形手术,伤后3月复查腰椎CT,骨科就诊。2017年7月25日,曹某某因后天性鼻变形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在全麻下行隆鼻伴自体肋骨软骨移植术+鼻翼沟成形术+鼻尖软骨充填术。于2017年8月2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保持术区清洁,按时换药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曹某某两次住院合计92天。至2017年11月21日经4次复查。纪怀远伤后即被送至定兴县医院诊治并转院至涿州市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损伤(颈部、腰部)。当日收治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输液止痛活血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石膏固定1个月后拆除石膏行功能锻炼;出院后2周、6周、10周门诊复查,由门诊医师决定何时拆除石膏,进行何种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至2017年2月14日经2次复查。孟秀玲伤后即被送至定兴县医院诊治并转院至涿州市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收治入院,给予完善相关检查后行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给予输液抗炎止痛活血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需陪护,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2、3、6、12个月门诊复查,由门诊医师决定进行何种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至2017年3月20日,孟秀玲经3次复查。【医疗费用】治疗期间,纪某某支出医疗费4620.27元。曹某某支出医疗费49711.68元(已扣减无关联性费用1247.70元)。纪怀远支出医疗费5017.33元。孟秀玲支出医疗费36559.42元。【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1月24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曹某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头面部受伤,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曹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用】纪某某出具工作单位证明,证实纪某某系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野外勘探驾驶员工作,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至今未正常上班,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工资。曹某某出具工作单位证明,证实其系定兴县朵朵幼儿园员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正常上班,单位已停发其工资。【被侵权人所在地】纪某某、曹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F×××××北京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此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冀F×××××北京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纪某某、曹某某、纪怀远、孟秀玲、XX义与被告慈某某、刘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曹某某、纪怀远、孟秀玲、XX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欣、甄贞会,被告慈某某、刘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娜、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甲、赵振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侵害人应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XX义所有的冀F×××××号消通小型普通客车年检合格,纪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XX义将该机动车借给纪某某使用,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慈伯驾驶的机动车行车记录仪影像记载及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可以确认慈伯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纪某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慈伯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纪某某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慈伯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由慈伯、纪某某承担80%、20%份额的责任;对于慈伯应承担份额的赔偿责任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慈伯的法定继承人慈某某、刘爱在慈伯的个人遗产范围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关于纪某某的各项损失【死亡伤残费用】1.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17天,合计1667元(35785元/年÷365天×40天)。2.误工费,依据原告对其误工情况的举证,按河北省上年度相同行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6060元计算,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40天,合计8335元(76060元/年÷365天×40天)。3.交通费,参照纪某某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纪某某的损伤较轻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302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支持4620.2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17天,合计850元(50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支持17天,金额计1700元(100元/天×17天)。上述损失合计7170.27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472.27元。(二)曹某某各项损失【死亡伤残费用】1.残疾赔偿金,曹某某为城镇户籍受伤时未满60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计算20年,合计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定按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92天,合计9020元(35785元/年÷365天×92天)。3.误工费,依据原告对其误工情况的举证,按河北省上年度相同行业(教育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5383元计算,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100天,合计17913元(65383元/年÷365天×100天)。4.交通费,参照曹某某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外地就医住宿费,因曹某某为治疗伤病多次到北京就医,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必要性、合理性支出,对于曹某某提交的合理性费用本院凭据支持1207.22元。6.司法鉴定费,系曹某某为查明损伤程度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本院凭据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慈伯的行为造成曹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使曹某某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638.22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支持49711.68元。对于曹某某提交的北京康复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彩扩费、外购药品费、止咳宝片、北京友谊医院等门诊医疗费合计1247.70元,原告无证据佐证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住院天数、医嘱建议,酌情支持92天,合计4600元(50元/天×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期限根据病案记载支持92天,金额计9200元(100元/天×92天)。上述损失合计63511.68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5149.90元。(三)纪怀远的各项损失【死亡伤残费用】1.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根据医疗情况,酌情支持17天,合计1667元(35785元/年÷365天×40天)。2.交通费,参照纪怀远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纪怀远的伤情程度轻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967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支持5017.3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17天,合计850元(50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支持17天,金额计1700元(100元/天×17天)。上述费用合计7567.33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534.33元。(四)孟秀玲的各项费用【死亡伤残费用】1.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原告主张182天,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医疗情况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90天,合计8824元(35785元/年÷365天×90天)。2.交通费,参照孟秀玲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孟秀玲的伤情程度轻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424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支持36559.4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9天期限过长,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60天,合计3000元(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支持17天,金额计1700元(100元/天×17天)。上述费用合计41259.4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0683.42元。【原告损失合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2839.92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未超过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各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宜按比例赔偿(清单附后)。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赔偿纪某某10599.17元,赔偿曹某某94259.03元,赔偿纪怀远2542.39元,赔偿孟秀玲12599.4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金额合计112839.92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份额赔偿计90271.94元,其中赔偿纪某某5498.48元,赔偿曹某某48712.69元,赔偿纪怀远8135.94元,赔偿孟秀玲30467.20元。【赔偿金额合计】综上,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210271.94元,其中赔偿纪某某金额合计16097.65元,赔偿曹某某金额合计142971.73元;赔偿纪怀远金额合计8135.94元;赔偿孟秀玲金额合计43066.62元。鉴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5/1-至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曹某某、纪怀远、孟秀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0271.94元。二、驳回原告纪某某、曹某某、纪怀远、孟秀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2元(原告预交4450元),由原告纪某某、曹某某、纪怀远、孟秀玲负担400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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