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鹏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开发区东环2765号好望角C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01000009634。法定代表人:李建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邢台鹏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鹏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被告邢台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58,442.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車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冀E×××××号半挂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处,与前方贾常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吊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赵某某及乘车人赵雷博受伤,赵雷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常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新蒙、赵雷博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系其驾驶的冀E×××××号车所有人,被告邢台鹏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E×××××号车所有人,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鹏鑫公司答辩,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我们将车辆的后斗已经卖给了被告赵某某,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赵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调解协议、承运方与货主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能够证明货物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采纳;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冀F×××××号车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山东交警一大队青州大队放车单,刘平情况证明、保定冀通特约服务站证明、《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运输协议书》、《驾驶员聘用合同》各一份,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承保冀E×××××/冀E×××××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冀E×××××号半挂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处,与前方贾常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吊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赵某某及乘车人赵雷博受伤,赵雷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出具的鲁公高一认字(2016)第3791032016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常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新蒙、赵雷博无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常坤负次要责任,李新蒙、赵雷博无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赵某某、贾常坤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贾常坤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贾常坤系为完成原告纪某某的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故原告损失自担30%。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承保E86159/冀E×××××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证据原告纪某某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车损19,550元;2、所载货物及处理事故的损失共计82,000元:3、停运损失11,393.5元,根据公估报告书日损失为455.74元,只计算维修期间25天;4、公估费13,83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情况,考虑该部分费用确已产生,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8,273.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某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12,443.5元(不包括公估费13,8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内70%,即78,710.45元。公估费13,83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9,681元。被告邢台鹏鑫公司未实际控制、运行该车辆,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710.45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纪某某公估费9,6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车损、货物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80,710.45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公估费9,681元;三、被告邢台鹏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977元,原告纪某某承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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