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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张某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巨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张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700667225486W。
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巨存、被告张某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0日8时20分,张某中驾驶豫G×××××号重型货车至口,倒车过程中与黄宗祥骑驶并载乘车人纪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宗祥、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黄宗祥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暂定10000元,后续产生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另行追加。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8157.7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我方先予执行了被告张某中交至法院的押金4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事故中,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3、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安全责任法第50条,禁止货运车辆载客,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4、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5、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具体情况以投保单原件为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某中答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张某中,也是实际车主,挂靠于登记车主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2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93881.74元;4、原告与护理人员黄新平的误工、护理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出勤表、考勤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误工情况,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情况;5、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明(南关居村会证明、原告女婿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配偶于事故发生前均在霸州市务工,长期在其女位于霸州市关住房处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时间;7、鉴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原告因伤残评定支付的费用1800元,诉讼费104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8、豪华坐便椅、轮椅等辅助票据,金额1043元。
赔偿清单:1、医药费:92838.74元;2、辅助器具:1043元;3、误工费:2600元30天×365天=31633元;4、护理费:3500元30天×150天=17500元;5、营养费:50元×180天=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7、残疾赔偿金:28249元×10年×20%=564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三轮车损失:3000元;12、诉讼保全费:1045元;13、保函费:500元。共计:228157.7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从该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张某中违反道交法第50条,事故地点为村口,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居住地为农村;2、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有异议,从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看出,原告存在糖尿病、高血压等病情,且其长期医嘱单上显示有胰岛素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故贵院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的20%,我公司保留对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医疗费剥离的申请,庭后如需申请,我公司将在7日内提交书面的申请,且从原告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现住址及户籍地址均在,该病历系原告首次住院时由医生、护士询问得出,比较客观真实,故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同答辩和质证意见;4、对原告举证的豪华坐便椅费用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书写内容属于先盖章后写字,故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助行器收据,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且该收据上未显示购买人,我公司不予认可;6、对原告出具的气床垫、浴巾、台灯等相关收据,以及轮椅等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轮椅费用,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也未提供医嘱证明,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7、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有异议,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并且有本单位负责人签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8、原告纪某某的误工证据有异议,原告纪某某已经年满7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其提供的证据均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和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9、对于原告三轮车的收据,该收据数额为其购买时的数额,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也未提供车辆损失的报告,故无法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10、对于霸州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明上未显示如何通过调查走访而得知的居住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居住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他部门无权出具;11、对于房产证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请法院依法核实;12、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13、对伤残鉴定,因为鉴定时我公司并未参与,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重新鉴定,我公司将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已经超过了公安部关于伤残人员伤残情况的标准,且该鉴定意见仅供法院参考,如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请贵院在其基础上酌减该三期的期限;1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原告已经7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出院后不应当支持;2、伙补标准过高,请予以减少;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予以减少;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当支持;6、其他同答辩及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中的质证意见: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的票据,鉴定费应当为1600元;2、对于事故认定书,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项目及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我方不承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3、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中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各1份,真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合格的驾驶人,车辆为合格车辆;2、保单2份;3、挂靠协议1份;4、收条1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纪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8时20分,张某中驾驶豫G×××××号重型货车至口,倒车过程中与黄宗祥骑驶并载乘车人纪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宗祥、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黄宗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838.74元(其中被告张某中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法院先予执行被告张某中交至法院的押金40000元),两次住院共23天,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左侧股骨头置换术后、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
原告主张纪某某系霸州市鑫泉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护理人员黄新平为原告的女儿,系霸州市鑫泉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
2018年1月15日,由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纪某某左股骨胫骨折左致伤残属九级,此次车祸外伤所致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鉴定费1600元。
原告纪某某与其丈夫黄宗祥从2014年长期居住在女儿家。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43元。
庭下,黄宗祥出具声明,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张某中,也是实际车主,挂靠于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居住证明、伤残鉴定书、电动车损失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黄宗祥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纪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2838.74元(其中被告张某中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法院先予执行被告张某中交至法院的押金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病历记载中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对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指出具体的扣除项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为及时恢复原告健康,应对原告原有疾病一并治疗,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为180天×50元天=9000元;4、误工费,原告纪某某已满70周岁,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护理费本院支持为3500元30天×130天=15167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霸州市霸州镇村委会的证明及房产证明,对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支持为28249元×10年×20%=56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为6000元;8、交通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支持为600元;9、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购买时的票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三轮车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其中台灯等为非必要支出的费用,而轮椅、坐便器、助行器均为必要发生的费用,结合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为966元;12、保函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张某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黄宗祥无事故责任。同一事故中的黄宗祥已出具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未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为其预留份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张某中违反道交法第50条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并未提交投保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对投保人就免赔免责事由已明确告知,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因由被告张某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张某中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先予执行被告张某中交至的押金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交通费、辅助器具等损失共计183369.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中一次性赔偿原告纪某某鉴定费、保函费共计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纪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中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及先予执行被告张某中交至法院的押金共计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236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72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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