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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田某与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牡丹江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翱翔汽车配件商店驾驶员。
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翱翔汽车配件商店保管员兼保洁员。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茂银,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田某与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茂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了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经营的客车,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客运关系即告成立,被告运输公司即应承担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运输途中,被告运输公司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纪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722.03元(住院结算票据60352.83元+门诊票据13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误工费15600元(3000元/月÷30天×156天),护理费15628.42元(143.38/天×109天)、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22609元/年×20年×0.1+22609元/年×20年×0.02)、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交通费578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61270.05元;
原告纪某某的医疗费617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合计72502.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某某的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5628.42元、交通费578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合计86068.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纪某某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58570.05元,扣除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元,扣除已付15000元,其应给付143220.05元。
原告田某的医疗费22761.50元(住院结算票据21922.20元+门诊票据8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602.80元(143.38/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55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3576.30元;
原告田某的医疗费227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合计2630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的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602.8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554元,合计6517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1476.30元,扣除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元,其应给付91126.30元;
原告纪某某鉴定费2700元,原告田某鉴定费2100元,合计48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例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纪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7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5628.42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交通费578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6127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72502.03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86068.02元。扣除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纪某某143220.05元;
二、原告田某的医疗费227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602.8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55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357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26301.5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65174.80元。扣除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1126.30元;
三、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某保险免赔350元,赔偿原告田某保险免赔350元,以上合计700元;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田某;
四、驳回原告纪某某、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9.08元,减半收取2729.54元,鉴定费4800
元,由原告纪某某、田某负担22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730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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