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沈金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贾继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沈金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王春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姜不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崔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贺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牟春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苏艳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姜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高亚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李振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吕红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王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王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王胜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唐维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杨秀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陆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杨秀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于福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韩敬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云洪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高力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诉讼代表人:纪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诉讼代表人:沈金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纪志强等26名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纪志强等26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纪志强、沈金兴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志强等26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舅舅与外甥关系,二人合伙承包建设海伦市二砖厂地下车库及办公楼。2016年7月30日,纪志强等26名原告为二被告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纪志强代表26名原告与二被告的代表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方按协议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二被告未完全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0万元欠条,约定2016年8月31日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不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舅舅与外甥关系。李树清开发建设海伦市二砖厂办公楼和车库,将建设工程承包给郑大伟,二被告从郑大伟处承包了木工工程。2016年7月30日,二被告雇佣纪志强等26名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纪志强代表26名原告与二被告的代表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方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二被告未按约定完全支付工资。2016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0万元欠条,约定2016年8月31日还清。2016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16万元欠条。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不付。
本院认为,26名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为26名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26名原告已依约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亦应依约及时、足额为26名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6名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称在承包海伦市二砖厂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木工工程中二人不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供了海伦市二砖厂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杨某某在该协议书的承包方处签名,二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二被告的在承包海伦市二砖厂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木工工程中二人不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纪志强8000.00元,给付原告沈金兴7500.00元,给付原告贾继民6000.00元,给付原告沈金宇9000.00元,给付原告王春禹6000.00元,给付原告姜不贵4000.00元,给付原告崔友山8000.00元,给付原告贺玉龙10000.00元,给付原告牟春波14000.00元,给付原告苏艳福7500.00元,给付原告王波6000.00元,给付原告姜新华5000.00元,给付原告高亚丰4000.00元,给付原告李振和5000.00元,给付原告吕红浦6500.00元,给付原告王振国3500.00元,给付原告王宝军5000.00元,给付原告王胜龙5000.00元,给付原告唐维发8000.00元,给付原告杨秀军2000.00元,给付原告陆云峰6000.00元,给付原告杨秀敏4000.00元,给付原告于福春6000.00元,给付原告韩敬波4000.00元,给付原告云洪超6000.00元,给付原告高力波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担1720.00元,由26名原告负担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林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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